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李容瑢
聲 請 人 李翊琳
聲 請 人 李玥珠
聲 請 人 李學睿
相 對 人 翁珮滎
相 對 人 翁綵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翁珮滎、翁綵崨於民國10 2年1月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124 條 、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亦有明定。故 ,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 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 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 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人 據以請求之本票為記名式本票(受款人欄記名為「朱李麗分 」),依法其票據權利之轉讓應由上開票載受款人依背書及 交付始得為之,惟依聲請人所提卷附該本票原本票背所示並 無上開受款人之簽名或蓋章,該本票由形式觀之其背書並不 連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 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