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54號
KSDV,103,司拍,54,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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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張銀花
相 對 人 蔡秀花
相 對 人 陳蔡麗珠
相 對 人 蔡吉太
相 對 人 蔡淑惠
相 對 人 蔡秀華
相 對 人 蔡佩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吉太於民國87年9月7日向聲請人 借用新台幣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7年10月6日,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案外人蔡 進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 87年9月11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蔡吉太未 依約清償,而本件抵押義務人蔡進興於民國95年2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蔡陳金枝及子女蔡秀花陳蔡麗珠、蔡 吉太、蔡和吉,又蔡陳金枝前已於75年12月8日死亡,另蔡 和吉於90年5月4日死亡,由子女蔡淑惠蔡秀華蔡佩玲代 位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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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