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34號
KSDV,103,司拍,34,2014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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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謝永慧
相 對 人 梁吳碖
相 對 人 梁秀玉
相 對 人 梁南容
相 對 人 梁秀慧
相 對 人 梁升豪
相 對 人 梁南湖
相 對 人 梁秀蜜
相 對 人 梁紋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梁南湖偕同案外人梁老得於民國99年6 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 102年6月7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 算,並以梁老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設定新台幣600,000元之抵押權,經於民國99年6月9日登 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梁老得等未依約清償。又 本件抵押義務人梁老得於民國99年7月2日死亡,該抵押不動 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梁吳碖梁秀玉、梁南 容、梁秀、梁升豪梁南湖梁秀蜜梁紋景共同繼承, 而承受被繼承人即梁老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 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戶籍謄本11件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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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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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
│ ├──┬──┬──┬─────┤ ├────┤範圍 │
│ │市 │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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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雄│小港│高鳳│1743-5 │建│16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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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