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翰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名
上聲請人翰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103 年1 月30日」,與掛失
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103 年1 月31日」並不一致;請具狀
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二、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
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