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5號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岳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430號、第1451號、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明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明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0號、第1451 號、第1716號;本院繫屬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105 號、第 149 號),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朱柏銜、魏國輝 、張兆期、林宜柏、李燕桐、洪柏虎、李忠爵等人之證述、 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毒品分裝勺、 毒品分裝袋、OPPO廠牌行動電話等證物,及依卷附通聯譯文 、蒐證照片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此情形之下,依 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 6年5月8日起將其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至,被告固以: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業已坦承不諱,然關於施用毒品之刑期即將執行,希望這段 期間能與年邁母親相聚,懇請鈞院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 等語。惟查,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審酌本案進行之順序及證據調查之需要,非予繼續羈押被告 ,顯難進行審判,因之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具 保之請求另行分案處理),應自106 年8 月8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