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86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黃家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家溶於101年12月26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7.73%計算之利息
(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
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
二、查債務人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8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年11月10日止,尚有54,587元之消
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48,982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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