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坤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 月29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某路邊車上,以將海 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20時 許,在其位於同鄉水信路一段265 巷23號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翌日(即30日)21時15 分許,經其同意後,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 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 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 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 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 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 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不諱(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91頁、 第98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5 年12月7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核被告陳坤成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俱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①案);又於103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②案);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6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於 103 年3 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 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 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 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案關於數罪併 罰部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如主文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因之本院 乃僅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