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6號
NTDM,106,訴,106,20170801,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家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 月30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街00巷00號 之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 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5 年12月1 日6 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吳家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家寶所有供其犯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於同日6 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家寶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 頁), 且其於105 年12月1 日6 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 年12月7 日出具 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29頁),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 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 已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 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已逾5 年 ,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8 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9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向綽號「阿東」之男子所購得,惟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6 年5 月31日投集警偵字第10600063 1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 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從事土木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13 頁)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 施用毒品犯行乃屬自戕身心健康之「無被害人犯罪」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1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二)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 該犯罪工具屬行為人得輕易取得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 所能達成之犯罪預防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