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撤扣字,106年度,1號
NTDM,106,聲撤扣,1,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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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清安
被   告 陳瑞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所為之一○五年度聲扣字第一號扣押裁定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至同 年10月21日間,設局詐賭聲請人陳清安,進而誆稱聲請人賭 輸、積欠賭債新臺幣1,079 萬元,須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過 戶,以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案經聲請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等罪 之告訴。嗣於偵查中,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之1 、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之1 規定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 產,案經本院於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1 號裁 定准予扣押在案。又被告上揭詐欺等不法犯行,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24號提起公訴 ,現繫屬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易字第24號),且於準備程 序中達成調解,依調解成立內容一之記載:「於聲請人向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6 筆土地之禁止處分 後,相對人同意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陳 清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142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本件聲請人陳清安因被告陳瑞原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24號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4號受理在案,嗣於準備程序 中被告與聲請人就本案相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106 年7 月6 日達成調解,有該案之起訴書、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在



卷可參。該案件既現繫屬於本院,是聲請人因該案遭扣押之 如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本院自得審酌該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而依職權決定之。經查,聲請人前經被告等人施以 詐術,以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有扣押被告 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土地,以保全沒收之必要 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本院以105 年 聲扣字第1 號裁定准予扣押,有該裁定書1 紙在卷可稽。惟 嗣後被告與聲請人就上開詐欺等案件成立調解,已如上述, 且無事證顯示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又依調解成立內容一之記 載:「於聲請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 6 筆土地之禁止處分後,相對人(即被告陳瑞原)同意將上 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陳清安。」,為履行該 調解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約定內容, 以回復聲請人之所有權,自應先撤銷該扣押裁定使得為之。 是該扣押等物均已無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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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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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2分之1 │陳瑞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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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2分之1 │陳瑞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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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540分之41 │陳瑞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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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54分之5 │陳瑞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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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54分之5 │陳瑞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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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全部 │陳瑞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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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