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132號
債 權 人 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敬文
債 務 人 安立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
其中:
(一)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新台幣叁拾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
1月31日,退票日為103年2月5日,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
就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103年2月5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聲
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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