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63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許綉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許綉蓮於民國(下同) 91年3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
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9年7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
幣67,795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
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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