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58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務 人 曲宏慈
債 務 人 曲郭素英
一、債務人曲宏慈應向債權人清償⑴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柒仟玖
佰肆拾叁元及⑵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曲郭素英給付
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曲宏慈於民國97年04月29日邀同債務人曲郭素
英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以下同)
4,873,28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皆自97年05月19日起至
117年05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9
日按月攤付本息,利息皆自借款日起,至97年11月18日
止按年率2.65%固定計息;自97年11月19日起,至99年5
月18日止,按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16%
(借款時合計為年率2.81%) 計息;自99年05月19日起,
改按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71%(借款時合
計為年率3.36%)計息,嗣後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二條及貸款契約第十一條
之情事時,應視同全部到期,此有同一內容之個人購車
及購屋貸款契約及貸款契約為憑。
(二)詎債務人曲宏慈僅繳納本息分別至102年11月18日及102
年12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上個人購車及
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二條及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其債
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704,739
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等應負
清償之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558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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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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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曲宏慈、曲│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349794│郭素英 │1月19日起 │ │零九 │
│ │3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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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曲宏慈、曲│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206796│郭素英 │2月19日起 │ │零九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曲宏慈、曲│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49794│郭素英 │2月2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3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百分│
│ │ │ │ │ │之二點零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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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曲宏慈、曲│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06796│郭素英 │1月2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百分│
│ │ │ │ │ │之二點零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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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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