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570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林鳳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柒拾貳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 林鳳鸞 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0日書立MONEY
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
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
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
准貸款額度36,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
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6年7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9,331元
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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