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5469號
KSDV,103,司促,5469,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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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4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水鎮
債 務 人 鄭光甫
債 務 人 鄭旭紘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惠真
一、
 ⑴債務人鄭旭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春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鄭光甫吳惠真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
  伍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⑵債務人鄭光甫吳惠真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
  柒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序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⑶債務人鄭光甫鄭旭紘吳惠真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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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