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94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常世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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