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孟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孟琪提出新臺幣貳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福建省金門縣○○鎮○○里○○○路00巷0 弄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孟琪(下稱被告)因詐欺案 件經鈞院羈押在案,希望能交保出去,我有與我弟弟黃韋恩 聯繫,他願意讓我限制住居在他的住處,我義父有給我新臺 幣(下同)8 千元,我願意賠償被害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 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 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 法第11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 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 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 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 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 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 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 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疑重大,又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本案業
經本院審理後,依被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廖慶忠、證人簡 國仁等人證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居無定所,戶 籍住址係阿姨住所,惟阿姨並未居住該處,是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保全被告 之必要,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陳交保後將租屋居住,會按 時到案執行,本院權衡國家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 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 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 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可能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2 千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福建省金門縣○○鎮○○里○○○路 00巷0 弄0 號,並限制出境及出海。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場者。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 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違背 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之 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