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6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簡奉周
債 務 人 崔筱姈
債 務 人 崔慈珊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怡欣(原名:李美月)
債 務 人 崔家榮
債 務 人 崔筱妘
一、債務人崔筱妘、崔筱姈、崔慈珊應於繼承崔志全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崔家榮、李怡欣(原名:李美月)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台幣捌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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