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3786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債 務 人 戴志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9日,無 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案外 人葉黃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 黃春受有傷害,因系爭車輛已向債權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債權人已依約賠付葉黃春新臺幣(下同)20,970元,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得於賠償範 圍內代位行使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聲請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 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於 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又法院對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 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 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 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 ,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0 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最高法院 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同意書及計算 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未提出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 明文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
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2 月5 日送達債權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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