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026號
KSDV,103,司促,2026,201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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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026號
債 權 人 林汶良
債 務 人 蔡明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固無庸添具證據,然如依其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
  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年廳
  民四字第1196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次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有清償期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時,
  始可謂債務人應償還所借之本金並加計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並於不履行時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在此之前債務既未到
  期,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債務人償還。
四、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43,250 元予債務
  人,並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86年10月22日,及以年利率5 厘
  計算之利息,業據債權人於聲請狀陳明及提出本票影本1 紙
  附卷為證。則債權人請求核發命債務人給付其143,250 元及
  自8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除本金及自上開借款到期日即86年10月22日起算之利
  息部分得允許外,參酌前揭規定,該未屆期部分之利息聲請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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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