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5號
KSDV,103,勞訴,5,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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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秀惠
兼訴訟代理人 梅馨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惠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元;給付原告梅馨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梅馨新台幣(下同)363,350 元,及自民國8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吳秀惠280,900 元,及自8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利息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梅馨於78年10月5 日任職尖泰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尖泰公司),至80年8 月14日同日退保並轉 投保至被告,至85年2 月29日退保,次日即同年3 月1 日轉 投保至聖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公司)至88年2 月 26日,當日退保又轉投保至被告至89年6 月8 日,皆係擔任 會計人員,因被告經營困難,數月薪水未付,致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原告梅 馨起初係因公司分散營業額而任職尖泰公司,中途至聖豐公 司之服務年資亦為被告承認,故總計年資為10年8 月又4 日 ,應以10年9 月計算,如平均工資以離職前6 個月平均投保 薪資新台幣(下同)33,800元計算【計算式:(33,300 ×4 +34,800×2 )÷6 =33,800】,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6



3,350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3,800元×年資(10+9月/12 月)=363,350 元】。。原告吳秀惠於80年11月28日起任職 於被告擔任會計部股務專員,89年9 月13日因被告業務緊縮 離職,年資為8 年9 月17日,應以8 年10月計算,若平均工 資以離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31,8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280,900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1,8 00 元×年資( 8+10月/12 月)=280,900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7 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梅馨363,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惠280,9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遭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後經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選任清算人。本件係發生於選任清算人前,故被告無 法為具體之答辯,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之權利負舉證之責,亦 須就原告等主張一個月平均工資金額為何舉證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遭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後經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選任 清算人。
㈡原告曾受僱於被告,為被告員工。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梅馨主張被告應給付363,350 元之資遣費,有無理由? ㈡原告吳秀惠主張被告應給付280,900 元之資遣費,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彼等上開期間曾受僱於被告,嗣遭被告以業務緊 縮為由解雇,未領得資遣費等情事,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 明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89 年6 月22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4頁),被告則均以不知情 為辯,經查:
⒈經核對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告梅馨勞保投保紀錄,原 告梅馨於78年10月5 日任職在尖泰公司,至80年8 月14日, 同日退保並轉投保至被告,至85年2 月29日退保,次日即同 年3 月1 日轉投保至聖豐公司至88年2 月26日,當日退保又 轉投保至被告至89年6 月8 日。參以被告積欠員工資遣費及 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頁)記載,被告承認員工在聖豐 公司任職之年資可與在被告工作年資合計,而原告梅馨之勞



保投保紀錄顯示其於80年8 月14日自尖泰公司退保後,旋即 於當日變更投保單位為被告,雖有投保不連續之情形,然原 告就此已解釋:在職期間公司曾因分散營業額之關係,先將 伊勞保投保在尖泰公司,但伊一直在被告或相關投資公司擔 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審酌原告自尖泰公司 退保當日,旋即變更投保單位為被告,認原告梅馨此部分陳 述非虛,另參酌訴外人莊麗淑亦曾分別任職尖泰公司與被告 ,經本院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18號民事案件審理後,亦認定 兩家公司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梅馨主張自78年10月 5 日至89年6 月8 日間固曾變更投保單位,惟此段期間均持 續任職被告,應可採信。另觀之原告吳秀惠提出之勞保投保 紀錄、員工職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可認原告吳秀惠確於 80 年11 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部股務專員,直至89 年9 月13日退保,是原告吳秀惠自80年11月28日起至89年9 月13日止,確受僱於被告乙節,亦可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緊縮及虧損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 2 款之規定,與其等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吳 秀惠之離職證明書影本、被告積欠員工資遣費及薪資明細表 、被告89 年6月22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資料為憑,且被告就前揭資料並不予 爭執真正性,另參酌訴外人許惠萍莊麗淑鄭達淋、林淑 華及劉永菭 亦以相同事由,及相類資料,對被告訴請給付 資遣費,經本院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16、18號及102 勞訴字 第71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均認定被告確有業務緊縮及虧損情 事,而與所屬員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 約乙節,益徵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於平均薪資,原告主張以投保薪資金額計算,衡以雇主為 節省勞保費用成本,較常低報薪資,罕見高報薪資,則被告 既為原告梅馨吳秀惠投保薪資計算平均薪資應可採信,依 此計算,則原告梅馨平均薪資應為33,800元計算【計算式: (33,300×4 +34,800×2 )÷6 =33,800】,原告吳秀惠 薪資應為31,800元,而原告吳秀惠投保薪資金額,亦與被告 吳秀惠離職證明書所載月薪31,500元相去不遠,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定原告梅馨吳秀惠主張彼等平均薪資分別為33 ,800及31,800 元,堪予採信。
⒋綜上,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嗣遭被告未經預告,以業務緊縮 為由解雇,且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如虧損或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 月計,同法第16條、第17條亦有明文。被告既以「業務緊縮 」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解雇原告,原告自得依 前述規定向雇主即被告請求資遣費。
⒉⑴原告梅馨任職被告期間勞工退休金條例尚未施行,其資遣 費之計算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原告梅馨之任 職期間為78年10月5 日至89年6 月8 日,共為10年8 個月又 4 天,應以10年9 個月計算,其資遣費應為363,350 元【計 算式:平均工資33,800元×年資(10+9月/12 月)=363,35 0 元】
⑵原告吳秀惠任職被告期間勞工退休金條例尚未施行,其資遣 費之計算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原告梅馨之任 職期間為80年11月28日至89年9 月13日,共為8 年9 個月又 13天,應以8 年10個月計算,其資遣費應為280,900 元【計 算式:平均工資31,800元×年資(8+10月/12 月)=280,90 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梅馨吳秀惠基於勞基法第17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63,350 元及280,900 元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狀 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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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