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珍鈺
相 對 人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102 年11月份薪資差額13,800元及補償勞工退休金4,690 元。上述金額合計18,490元,資方將於103年1月19日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並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調解成 立,相對人同意於103 年1 月19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退休 金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8,490元,詎相對人屆期並未 依調解內容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 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在卷可稽。又系爭調解紀錄內容,既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紀錄履行,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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