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3號
KSDV,102,重訴,4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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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陳長生 
被   告 張鳳賢 
被   告 盛家萍 
被   告 盛凱  
訴訟代理人 盛家豪 
被   告 李羽家(原名李雅伶)
被   告 黃國珍 
訴訟代理人 覃世英 
被   告 劉木權 
被   告 葉志良 
訴訟代理人 趙連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鳥松區長庚段第五一九之四、五二一之七、五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該表「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該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分別以如附表四「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鳳賢盛家萍盛凱李羽家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 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 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以被告陳長生張鳳賢盛家萍盛凱、蔣霜素花、李羽家更名前為李雅伶, 起訴狀誤載為李雅玲,見本院卷第255 、287 、290 頁) 、黃國珍劉木權無權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 ○00000 地號土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當庭追加陳其美、盛黃韻 淑、盛家豪盛家傑李金泉覃世英為被告及追加同段 521-7 地號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39 、244 至245 頁 ),復於102 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被告陳其美、盛黃韻淑盛家豪盛家傑李金泉覃世英(見本院卷第296 頁 ),另於102 年11月19日當庭撤回被告蔣霜素花,追加葉 志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00 、301 、303 、304 至305 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同段521-7 地號部分,係屬追 加他訴,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土地有 關,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 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自應認為 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高雄市及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如附表5 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5 所示部分,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 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被告占用面積及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5 所示之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 附表5 之C 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5 之D 欄所示之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5 之H 欄所示之金 額,及被告陳長生張鳳賢盛家萍盛凱黃國珍、劉木 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葉志良自102 年11月19日 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陳長生張鳳賢盛家萍、盛 凱、黃國珍劉木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被告葉志良自 102 年11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日起,均至返 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5 之F 欄所示之金額 。㈢上開聲明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長生辯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 係伊搭建,已居住50多年,土地所有權人如不同意伊使用 ,為何讓伊蓋房子申請門牌號碼並使用這麼久?伊不同意 拆除,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現居人口年事已高 ,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又原告以申報地價10% 計算不當 得利,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鳳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 伊係向前屋主何夢友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 號建物,該建物與被告陳長生的建物共用門牌,彼此建物 間沒有相通,伊向國有財產局繳納補償金10年以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盛家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 伊係向前屋主郁劉鳳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 號建物,自95年入住迄今,如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伊使用 ,為何讓伊蓋房子申請門牌號碼及水電使用這麼久?伊不 同意拆除,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現居人口年事 已高,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又原告以申報地價10% 計算 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盛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伊 係向前屋主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建物 ,已居住10年以上,該建物是伊花錢所購買,原告不應該 拆房子,且土地所有權人若不同意伊使用,為何讓伊申請 門牌號碼並使用這麼久?伊不同意拆除,原告並無使用系 爭土地之價值,現居人口年事已高,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 ,又原告以申報地價10% 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被告李羽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建物係訴外人黃正榮 贈與,居住迄今超過9 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被告黃國珍辯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建 物係伊獨資出資興建,原告先前已同意伊提出切結書等文



件辦理承租,而毋須拆除地上物,如不能承租,伊亦不同 意拆除,房屋已蓋好很久,若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伊使用 ,為何讓伊蓋房子申請門牌號碼及水電並使用這麼久?原 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現居人口年事已高,希望可 以向原告承租。又原告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實 屬過高,依當時環境應以3%為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劉木權辯稱:伊於101 年2 月間向訴外人胡春美購買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建物,原告先前曾要 求伊簽署切結書及申請書,並提供用電證明書,即可申請 承租,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現居人口年事已高 ,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又伊並非自96年即居住於系爭建 物,乃係伊之配偶於97年3 月往生後,始遷入居住,原告 不應請求不當得利,另原告以申報地價10% 計算之不當得 利,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葉志良辯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建 物為伊於95年購買後遷入居住,之前是租賃關係,伊並未 占用原告土地,故不同意拆遷。又伊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 承租國有土地,希望亦可向原告承租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及被告陳長生黃國珍劉木權、葉 志良部分,見本院卷第346 至347 頁):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 地號土 地分別為高雄市及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二)被告陳長生黃國珍劉木權葉志良現為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現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長生建物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號、被告黃國珍建物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巷0000號、被告劉木權建物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巷0000號、被告葉志良建物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巷0000號,占用面積如複丈成果圖 所載。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屬國家所有,上訴人既無正當 權源,予以占用,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 之權利,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法並無不 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高雄市及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 理機關,此為原告與被告陳長生黃國珍劉木權、葉志 良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293 頁),則原告係管理機關代高雄市政府及國家 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依法並無不合,又附表1 所示被告為該表所示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此為被告陳長生黃國珍劉木權、葉志 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 至347 頁),被告張鳳賢盛家萍盛凱李羽家到庭亦分別自承高雄市○○區○○ 巷00○00○0000○0000號建物為渠等向前屋主買受或受贈 (見本院卷第84、85、148 、240 、241 頁),則附表1 所示被告就該表所示建物分別有拆除權限,洵堪認定,再 附表1 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該表「占用 位置」欄及「占用面積」欄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83 至214 、224 、225 頁),被告葉志良辯稱:伊未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委不足採,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渠等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至被告是否有向 國有財產局承租隔鄰土地並支付補償金,亦與被告是否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無涉,準此,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附表1 所示之被告,將該表「占用位置」欄所示部 分(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 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如該表所示之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 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 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1 所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該表「占用 位置」欄所示部分,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 業如前述,渠等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部分土 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1 所示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洵屬有據。又如附表1 所示之系爭土地,係位 於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現場為平房聚落、老舊房屋,附 近多為墓園,並鄰近憲兵鐵衛營區,業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184 至214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生活 機能不佳,並非商業繁榮之市中心,附近交通及使用規劃 均未達完善,認如附表1 所示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被告 辯稱: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 語,應屬可採。又被告辯稱:伊於101 年2 月間始向胡春 美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建物等語,業 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收受訂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 1 、352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木權自起訴時回 溯5 年即96年11月起即使用系爭土地,其請求自96年11月 起算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算。另 被告占用土地地號、面積、申報地價,詳如附表2 所示,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價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225 、294 、340 、 354 頁),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如附表2 「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詳見附表2 ),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 1 所示之被告將該表所示之建物位於系爭土地內如該表所示 之部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予以返還,暨請求如附表



2 所示之被告各給付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全部勝訴 ,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然不當得利部分本不計入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明文,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陳長生盛家萍盛凱黃國珍劉木權、葉志 良均陳明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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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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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地上物門牌號碼 │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位置 │ 占用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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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長生 │高雄市○○區○○巷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附圖編號E │ 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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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鳳賢 │高雄市○○區○○巷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附圖編號D │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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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盛家萍 │高雄市○○區○○巷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附圖編號F │ 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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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盛凱 │高雄市○○區○○巷0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附圖編號G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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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羽家 │高雄市○○區○○巷0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附圖編號I │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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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國珍 │高雄市○○區○○巷0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附圖編號A │ 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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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木權 │高雄市○○區○○巷0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附圖編號C │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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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葉志良 │高雄市○○區○○巷0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附圖編號B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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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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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地上物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
│ │ │ ├─────┬────┬──────┼─────────────┬──────────┬───────────────┤
│ │ │ │土地地號:│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被告陳長生張鳳賢盛家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計 算 式 │
│ │ │ │高雄市鳥松│ (㎡) │ (元/㎡) │、盛凱黃國珍葉志良自起│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區長庚段 │ │ │訴時起回溯前五年,被告劉木│ │ │
│ │ │ │ │ │ │權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 │ │
│ │ │ │ │ │ │起訴時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 │
│ │ │ │ │ │ │之不當得利及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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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長生 │高雄市鳥松區恆│ 535-2 │ 78 │ 3,600 │52,380元,及自民國101 年11│自民國101 年11月24日│⑴3,600 ×97×3%×5 =52,380 │
│ │ │山巷23號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⑵3,600 ×97×3%÷12 =873 │
│ │ │ │ 519-4 │ 19 │ 3,600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87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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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鳳賢 │高雄市鳥松區恆│ 535-2 │ 1 │ 3,600 │23,220元,及自民國101 年11│自民國101 年11月28日│⑴3,600 ×43×3%×5 =23,220 │
│ │ │山巷23號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⑵3,600 ×43×3%÷12 =387 │
│ │ │ │ 519-4 │ 42 │ 3,600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38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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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盛家萍 │高雄市鳥松區恆│ 519-4 │ 74 │ 3,600 │39,960元,及自民國101 年11│自民國101 年11月24日│⑴3,600 ×74×3%×5 =39,960 │
│ │ │山巷24號 │ │ │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⑵3,600 ×74×3%÷12 =666 │
│ │ │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66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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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盛凱 │高雄市鳥松區恆│ 519-4 │ 60 │ 3,600 │32,400元,及自民國101 年11│自民國101 年11月24日│⑴3,600 ×60×3%×5 =32,400 │
│ │ │山巷24-1號 │ │ │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⑵3,600 ×60×3%÷12 =540 │
│ │ │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54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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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羽家 │高雄市鳥松區恆│ 519-4 │ 44 │ 3,600 │23,760元,及自民國101 年11│自民國101 年11月24日│⑴3,600 ×44×3%×5 =23,760 │
│ │ │山巷25-2號 │ │ │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⑵3,600 ×44×3%÷12 =396 │
│ │ │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39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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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國珍 │高雄市鳥松區恆│ 535-2 │ 86 │ 3,600 │46,980元,及自民國101 年11│自民國101 年11月24日│⑴3,600 ×87×3%×5 =46,980 │
│ │ │山巷20-1號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⑵3,600 ×87×3%÷12 =783 │
│ │ │ │ 521-7 │ 1 │ 3,600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78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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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木權 │高雄市鳥松區恆│ 535-2 │ 7 │ 3,600 │3,078 元,及自民國101 年11│自民國101 年11月27日│⑴3,600 ×38×3%×9/12=3,078 │
│ │ │山巷20-3號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⑵3,600 ×38×3%÷12=342 │
│ │ │ │ 521-7 │ 31 │ 3,600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34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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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葉志良 │高雄市鳥松區恆│ 521-7 │ 27 │ 3,600 │14,580元,及自民國102 年11│自民國102 年11月22日│⑴3,600 ×27×3%×5 =14,580 │
│ │ │山巷20-2號 │ │ │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⑵3,600 ×27×3%÷12 =243 │
│ │ │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243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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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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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姓名 │ 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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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長生 │ 負擔百分之二十 │
├──┼─────────┼───────────────────┤
│ 2 │ 張鳳賢 │ 負擔百分之十 │
├──┼─────────┼───────────────────┤
│ 3 │ 盛家萍 │ 負擔百分之十六 │
├──┼─────────┼───────────────────┤
│ 4 │ 盛凱 │ 負擔百分之十二 │
├──┼─────────┼───────────────────┤
│ 5 │ 李羽家 │ 負擔百分之十 │
├──┼─────────┼───────────────────┤
│ 6 │ 黃國珍 │ 負擔百分之十八 │
├──┼─────────┼───────────────────┤
│ 7 │ 劉木權 │ 負擔百分之八 │
├──┼─────────┼───────────────────┤
│ 8 │ 葉志良 │ 負擔百分之六 │
└──┴─────────┴───────────────────┘
┌───────────────────────────────────────────────┐
│附表四:原告聲請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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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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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長生 │ 670,302元 │ 2,010,907元 │以被告占用面積乘以土│
├──┼────┼──────────────┼─────────────┤地公告現值為基礎。 │




│ 2 │張鳳賢 │ 297,144元 │未陳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
├──┼────┼──────────────┼─────────────┤ │
│ 3 │盛家萍 │ 511,365元 │ 1,534,094元 │ │
├──┼────┼──────────────┼─────────────┤ │
│ 4 │盛凱 │ 414,620元 │ 1,243,860元 │ │
├──┼────┼──────────────┼─────────────┤ │
│ 5 │李羽家 │ 304,055元 │未陳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
├──┼────┼──────────────┼─────────────┤ │
│ 6 │黃國珍 │ 594,289元 │ 1,804,588元 │ │
├──┼────┼──────────────┼─────────────┤ │
│ 7 │劉木權 │ 272,833元 │ 818,499元 │ │
├──┼────┼──────────────┼─────────────┤ │
│ 8 │葉志良 │ 195,498元 │ 586,4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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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明細及不當得利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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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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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地上物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至返還土地之│按日應給付不當得│應給付之不│自起訴時起回溯前│
│ │ │ (占用位置) │地號:高├───┬────┤日止,按日應│利之計算式(小數│當得利(新│五年得請求給付不│
│ │ │ │雄市鳥松│占 用│占用面積│給付之不當得│點以下四捨五入)│臺幣) │當得利之計算式 │
│ │ │ │區長庚段│面 積│合 計│利(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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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長生 │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23 │519-4 │ 19 │ 97 │ 96 │97×3,600 ×10% │ 175,200 │96×365 ×5 = │
│ │ │號(即附圖編號E ) ├────┼───┤ │ │÷365 =96 │ │175,200 │
│ │ │ │535-2 │ 78 │ │ │ │ │ │
├──┼────┼───────────┼────┼───┼────┼──────┼────────┼─────┼────────┤
│ 2 │張鳳賢 │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23 │519-4 │ 42 │ 43 │ 42 │43×3,600 ×10% │ 76,650 │42×365 ×5 = │
│ │ │號(即附圖編號D ) ├────┼───┤ │ │÷365 =42 │ │76,650 │
│ │ │ │535-2 │ 1 │ │ │ │ │ │
├──┼────┼───────────┼────┼───┼────┼──────┼────────┼─────┼────────┤
│ 3 │盛家萍 │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24 │519-4 │ 74 │ 74 │ 73 │74×3,600 ×10% │ 133,225 │73×365 ×5 = │
│ │ │號(即附圖編號F ) │ │ │ │ │÷365 =73 │ │133,225 │
├──┼────┼───────────┼────┼───┼────┼──────┼────────┼─────┼────────┤
│ 4 │盛凱 │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24-1│519-4 │ 60 │ 60 │ 59 │60×3,600 ×10% │ 107,675 │59×365 ×5 = │
│ │ │號(即附圖編號G) │ │ │ │ │÷365 =59 │ │107,675 │
├──┼────┼───────────┼────┼───┼────┼──────┼────────┼─────┼────────┤
│ 5 │李羽家 │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25-2│519-4 │ 44 │ 44 │ 43 │44×3,600 ×10% │ 78,475 │43×365 ×5 = │
│ │ │號(即附圖編號I) │ │ │ │ │÷365 =43 │ │78,475 │




├──┼────┼───────────┼────┼───┼────┼──────┼────────┼─────┼────────┤
│ 6 │黃國珍 │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20-1│535-2 │ 86 │ 87 │ 86 │87×3,600 ×10% │ 156,950 │86×365 ×5 = │
│ │ │號(即附圖編號A) ├────┼───┤ │ │÷365 =86 │ │156,950 │
│ │ │ │521-7 │ 1 │ │ │ │ │ │
├──┼────┼───────────┼────┼───┼────┼──────┼────────┼─────┼────────┤
│ 7 │劉木權 │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20-3│535-2 │ 7 │ 38 │ 37 │38×3,600 ×10% │ 67,525 │37×365 ×5 = │
│ │ │號(即附圖編號C) ├────┼───┤ │ │÷365 =37 │ │67,525 │
│ │ │ │521-7 │ 31 │ │ │ │ │ │
├──┼────┼───────────┼────┼───┼────┼──────┼────────┼─────┼────────┤
│ 8 │葉志良 │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20-2│521-7 │ 27 │ 27 │ 27 │27×3,600 ×10% │ 49,275 │27×365 ×5 = │
│ │ │號(即附圖編號B) │ │ │ │ │÷365 =27 │ │49,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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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