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謝綢妹
陳鳳琴
陳振川
陳振上
陳振富
兼共同代理 陳鳳鳴
人
原 告 宋陳宮妹
陳芊憓
陳祈靜
共 同 吳秋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新財
陳慶輝
陳慶煌
陳慶雄
陳葉春妹
陳櫻香
陳秀珠
共 同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輔助被告而
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按原告每人 各1/21之比例給付原告,惟○○段000 地號土地業經大房、 三房、四房之同意出售予隆峰寺,價金按照三大房每房1/3 分配,參加人係大房,亦取得1/3 。另同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亦係經大房、三房、四房之同意抽籤分配,由 大房取得00-0地號土地,三房取得00-0地號土地,四房取得 00、00地號土地,參加人所取得之00-0地號土地業已出售他 人,茲因原告內部分配不均問題卻不向同房之陳新貴、陳慶 真、陳建成(陳松甫)、陳新宗(陳俊宇)求償,反對被告 為請求,若被告等受敗訴判決,則被告等勢必向參加人求償 ,參加人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爰具狀聲請參加訴 訟。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 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 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 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 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即係以上揭土地均係大房、三房、 四房同意後予以分配等語為辯,原告則否認有分配之合意, 如被告因原告主張大房、三房、四房間並無合意乙節為真而 受敗訴之判決,上揭土地自會因大房、三房、四房尚未分配 而不得各自處分,若有處分者自有可能遭其餘兩房對之提起 訴訟。反之,被告若因其所辯可採而受有利之判決,因上揭 土地已有分配之合意,聲請人就所受分配部分為處分應無遭 追訴之風險。基此,聲請人就上揭土地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被告受敗訴判決之理由判斷而 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被告獲勝訴判決,即可 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故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原告 雖具狀陳稱本件確定判決效力不會及於聲請人,聲請人已取 回系爭渠等信託於被告名下之財產,第三人於他人間訴訟之 訴訟標的上並未存有權利,即便被告敗訴,聲請人法律上地 位並不會因原、被告間之確定判決結果而有所改變,故本件 並不符合第58條第1 項之要件等語。惟查,兩造間之爭執起 因於訴外人陳榮意(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添祥(原告之 被繼承人)、陳增祥(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成立之鬮書上所 列之財產究竟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而本件判決亦需就兩造之 爭點即上揭土地是否有分配之合意為判斷,故本件訴訟之判 決理由判斷對聲請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訴訟參加所指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非僅以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 唯一之判斷標準,故原告以聲請人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主 張聲請人對此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應無可採。
四、依上說明,聲請人就本訴訟應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