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 請 人 宋陳宮妹即 原 告 陳芊憓 陳祈靜 共 同 吳秋麗律師訴訟代理人 聲請參加人 陳謝綢妹即受告知人 陳鳳琴 陳振川 陳振上 陳振富 兼上五人共 陳鳳鳴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新財 陳慶輝 陳慶煌 陳慶雄 陳葉春妹 陳櫻香 陳秀珠 共 同 楊昌禧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新財等7 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參加人即受告知人陳謝綢妹、陳鳳琴、陳振川、陳振上、陳振富、陳鳳鳴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即原告則聲請法院駁回參加。查,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之聲請,均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均未據聲請人即原告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以及聲請參加人陳謝綢妹、陳鳳琴、陳振川、陳振上、陳振富、陳鳳鳴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款規定,限聲請參加人陳謝綢妹、陳鳳琴、陳振川、陳振上、陳振富、陳鳳鳴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聲請參加訴訟之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即原告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駁回參加之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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