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2號
KSDV,102,重訴,22,2014021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宋陳宮妹
即 原 告     
      陳芊憓 
      陳祈靜 
共   同 吳秋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聲請參加人 陳謝綢妹
即受告知人 陳鳳琴 
      陳振川 
      陳振上 
      陳振富 
兼上五人共 陳鳳鳴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新財 
      陳慶輝 
      陳慶煌 
      陳慶雄 
      陳葉春妹
      陳櫻香 
      陳秀珠 
共   同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新財等7 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參加人即受告知人陳謝綢妹陳鳳琴陳振川陳振上、陳
振富、陳鳳鳴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即原告則聲請法院駁回參加
。查,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之聲請,均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 000元,均未據聲請人即原告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以及
聲請參加人陳謝綢妹陳鳳琴陳振川陳振上陳振富、陳鳳
鳴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款規定,限聲請參加人
陳謝綢妹陳鳳琴陳振川陳振上陳振富陳鳳鳴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聲請參加訴訟之裁判費1,000
元;聲請人即原告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駁回參加之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等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