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後藤解體工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仁保由貴子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 告 唐樹清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億陸仟伍佰陸拾貳萬柒仟捌佰零肆日圓,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日本法設立之 公司法人,設有代表人,且未經我國認許,有原告履歷事項 全部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66 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 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著有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本件具有涉外性,自應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 。又訴訟程序依國際私法之「法院地法」原則,應適用法院 地之程序法,是原告向我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關於訴 訟程序方面,自應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而被告 住所設於高雄,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再者,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債權讓 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兩造並同意以我國法律
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Toubi Metals株式會社(下稱Toub i 會社)法定代理人唐文祥之父。Toubi 會社因於西元2011 年7 月至10月間向新居土木有限會社(下稱新居會社)採購 不銹鋼零件等物品,積欠新居會社165,627,804 日圓(下稱 系爭債務),被告與Toubi 會社、新居會社於平成23年(西 元2011年)11月18日共同簽署「金錢消費貸借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Toubi 會社同意在平成23年11月底前清償 系爭債務其中之5,000 萬日圓,12月15日前至少再償還5,00 0 萬日圓,平成24年(西元2012年)1 月底前清償剩餘款項 ,被告則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新居會社於平 成23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及代物清償契約書」 (下稱系爭讓與及代償契約),將系爭債務之權益讓與原告 ,Toubi 會社同時亦出具承諾書,同意此項債權讓與,原告 並與唐文祥、Toubi 會社再另行簽署「債務之承認及清償暨 抵押權設定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承認及清償契約),再次 確認債務及清償方式,並由唐文祥、Toubi 會社提供不動產 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詎Toubi 會社屆期並未清償分 文,唐文祥亦逃逸無蹤,致原告追討無門。為此,爰依債權 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5,627,804 日圓,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102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唐文祥當初向被告陳明因其所經營之Toubi 會社 需向新居會社借款周轉,但新居會社要求需提供保證人,被 告基於親情才赴日簽署系爭確認書,然當時即已言明僅擔保 Toubi 會社借貸之5,000 萬日圓債務,故系爭確認書乃記載 「甲方(即Toubi 會社)承諾於平成24年(西元2012年)1 月底前將餘款全數付清」,並未提及被告有付清餘款之義務 ,嗣唐文祥於2013年1 月下旬返家,告知Toubi 會社已倒閉 ,而新居會社於被告簽署系爭確認書後,並未支付答應借貸 之款項,甚向唐文祥表示,因其積欠原告款項,唐文祥如同 意將系爭確認書所載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以Toubi 會社及唐 文祥個人之財產一起為原告提供抵押擔保,原告即會答應代 替新居會社借貸系爭確認書所載金額,唐文祥迫於無奈,乃 同意簽署承諾書及系爭債務承認及清償契約,惟原告事實上 亦未將款項交付唐文祥,致Toubi 會社因此倒閉,唐文祥嗣 並因此逃往大陸,行蹤不明。而原告於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債務係Toubi 會社於2011年7 月至10月間向新居會社採 購不銹鋼零件之應付款項,且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系爭確 認書所載金額亦不相同,是否有此筆債務存在已有可議。況 系爭確認書上債務人欄位僅由唐文祥個人簽名並按指印,顯 非以代表Toubi 會社簽約之意,自不得要求替Toubi 會社擔 保之被告負保證之責;又本件係以系爭確認書所載債權代物 清償新居會社對原告之債務,且要求需經Toubi 會社之同意 ,並尚要求Toubi 會社及唐文祥提供物上保證,顯見實質上 是Toubi 會社承擔新居會社對原告之債務,並非債權讓與, 而被告並不承認此項債務承擔,故依民法第304 條第2 項規 定,被告亦不負保證之責。縱有保證責任,至多亦僅在5,00 0 萬日圓之範圍內負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證一至三(即系爭確認書、系爭讓與及代償契約、承諾書 、系爭債務承認及清償契約)文件形式上之真正。 ㈡唐文祥為Toubi會社之負責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Toubi 會社與新居會社間有無165,627,804 日圓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
⒉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系爭確認書標題雖記載為「金錢消費貸 借確認書」,惟其內容記載「平成23年11月18日,債務人TO UBI METALS株式會社(以下簡稱「甲方」)對債權人新居土 木有限會社(以下簡稱「乙方」)負有應付帳款債務(売掛 債搸)¥167,800,000-日圓(含稅),債務人甲方及連帶保 證人唐樹清依下述條款對乙方償還債務... 」(本院卷第5 、6 頁),主要乃在確認Toubi 會社對新居會社負有應付帳 款債務之數額及清償方式,故其載述之內容與文件標題已非 一致。又所謂之(売掛債搸)「應付帳款」(或應收帳款) 為會計原理之一,一般來說是指賒購貨品或先享用勞務等所 發生的債務,且此債務並未以其他書面承諾:如應付票據所 承諾保證其支付,也就是權利義務已經完成但是尚未付款的 款項,而Toubi 會社與新居會社均為會社法人,熟知自身相 關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渠等間確屬借貸關係,應無於系爭確 認書上明確記載(売掛債搸)「應付帳款」而非「借貸」之
理,是依其文件所載文字,雙方間之債務關係似應屬有一定 交易行為所發生之債務而非普通借貸,況唐文祥身為會社負 責人,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商務人士,衡情亦無在未有交易 事實之情況下,任由新居會社虛造債權,並要求被告遠從台 灣至日本為此債務擔保之理,是被告指Toubi 會社與新居會 社間應係借貸關係云云,尚有可議。
⒊又Toubi 會社於平成23年12月21日出具之承諾書記載「針對 貴會社依平成23年(西元2011年)3 月15日簽訂之買賣基本 契約,於該年7 月至10月間對本會社出售不銹鋼零件等合計 1 億6,562 萬7,804 日圓之交易貨款,本會社無異議同意貴 會社依平成23年(西元2011年)12月21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 約,將該筆款項之債權轉讓予後藤解體工業株式會社。」( 本院卷第11、12頁);唐文祥於同日並以個人及Toubi 會社 代表人身份與原告簽立系爭債務承認及清償契約(本院卷第 13-20 頁),該契約第1 條並明文記載「乙方(即Toubi 會 社)承認至今日目前為止,對甲方(即原告)負有以下所載 買賣價金之債務。新居土木有限會社(以下簡稱「丁方」) 讓與予甲方之債權,亦即乙方依其與丁方於平成23年(西元 2011年)3 月15日所簽訂之買賣基本契約,在該年7 月至10 月間向丁方採購不銹鋼零件等而積欠丁方之交易款項1 億6, 562 萬7,804 日圓(含稅)債務」,而被告並不否認上開文 件形式上之真正,則依承諾書、系爭債務承認及清償契約書 面之記載,唐文祥與Toubi 會社顯已明確承認Toubi 會社與 新居會社間有不銹鋼零件買賣之交易款項1 億6,562 萬7,80 4 日圓(含稅)之債務;況原告對新居會社確實擁有債權, 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0-126 頁),原告為使自身債權可獲清償,就新居會 社提出用以抵償債務之系爭債務,理應會進行基本之調查, 則若如被告所辯,唐文祥係為向新居會社借款而簽署系爭確 認書,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唐文祥或Toubi 會社 ,何以會毫無任何保留、無異議地在1 個多月後,又由Toub i 會社出具承諾書,並以個人及Toubi 會社代表人身分與原 告簽署系爭債務承認及清償契約,且提供財產供原告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是依上開文件載述內容及唐文祥、Toubi 會 社之行為綜合觀察,Toubi 會社與新居會社間確實存在165, 627,804 日圓之買賣貨款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至原告雖未能提出Toubi 會社與新居會社間之書面買賣契約 資料,然原告當時取得新居會社交付之系爭確認書,而已取 得新居會社與Toubi 會社間之債權證明文件,且經Toubi 會 社出具承諾書確認債權,並與唐文祥、Toubi 會社簽署系爭
債務承認及清償契約,原告乃認債權可獲明確證明而未要求 新居會社再提供細部交易資料,因而無法在2 年後之本件訴 訟中提出該部分詳細書面資料,此尚不違反經驗法則。至原 告起訴狀請求之金額雖與系爭確認書所載有所差異,然並未 超逾被告依系爭確認書所擔保之範疇(詳後述),自難以此 認系爭債務有何虛偽之情,附此敘明。
㈡原告與新居會社間係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關係? 按新居會社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讓與及代償契約第1 條即明 文載述,由新居會社「債權讓與(債搸の讓渡)」對第三人 即Toubi 會社之債權予原告;而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 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所謂之債務承擔或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或由第三人 與債務人訂約,無論何者,均非由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約而要 求非在契約範圍之第三人來承擔債務。是以系爭讓與及代償 契約僅由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新居會社訂約,Toubi 會 社則並未在該契約上簽名而非本契約之當事人而觀,系爭讓 與及代償契約性質上自非屬民法規定之債務承擔之列。又系 爭讓與及代償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即新居會社)應立 即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丙方(即Toubi 會社),或取得丙方 同意。前項通知或同意,應以附有確定日期之證明為之。」 等語,足見Toubi 會社所出具之承諾書,僅係用以證明新居 會社有通知其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無以Toubi 會社之同意為 系爭讓與及代償契約生效要件之意,被告指稱新居會社與原 告間為債務承擔云云,顯乏依據。至唐文祥、Toubi 會社於 新居會社債權讓與後,再為原告提供物上保證,並非法所不 許,亦無從以此導出新居會社與原告間為債務承擔之結論,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是否有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保證範圍為何? ⒈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 ,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 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確認書末端記載:「(債務者 )、住所、埼玉縣埼玉市岩槻區大字鹿倉1-1 、TOUBIMETAL S 株式會社、代表、唐文祥、印」(本院卷第4 、5 頁), 唐文祥雖僅於其上簽名蓋指印,而未有Toubi 會社之印文, 然唐文祥既為Toubi 會社之負責人,並以Toubi 會社代表人 之身分簽名其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確認書自已對Toubi 會社生效,被告辯稱系爭確認書僅有唐文祥個人簽名,對To ubi 會社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⒉次按,系爭確認書記載「平成23年11月18日,債務人TOUBI METALS株式會社(以下簡稱「甲方」)對債權人新居土木有 限會社(以下簡稱「乙方」)負有應付帳款債務(売掛債搸 )¥167,800,000-日圓(含稅),債務人甲方及連帶保證人 唐樹清依下述條款對乙方償還債務。說明、於平成23年(西 元2011年)11月底前對乙方償還上述金額中之50,000,000日 圓。其次,於平成23年(西元2011年)12月15日前至少必須 償還乙方50,000,000日圓。甲方承諾於平成24年(西元2012 年)1 月底前將餘款全數付清。」等語(本院卷第4 、5 頁 ),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其責任範圍本與主債務人相同, 系爭確認書開頭並已明載「『債務人甲方及連帶保證人唐樹 清』依下述條款對乙方償還債務」,故被告與債務人甲方即 Toubi 會社在系爭確認書中本即視為一體,自無再於說明欄 位內特別加註之必要,況如被告僅負擔系爭債務之一部,理 應特別於文件上加註說明,然系爭確認書並無任何記載被告 僅就系爭債務其中之5,000 萬日圓擔保之意旨,被告就此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僅就系爭債務其中之 5,000萬日圓擔保云云,並無依據,自難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627,804 日圓有無理由? 按被告依系爭確認書對Toubi 會社積欠新居會社之系爭債務 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原告已合法自新居會社處受讓取得系爭 債務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5,627,804 日圓,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5,627,804 日圓,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