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2年度,10號
KSDV,102,醫,10,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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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陳施月香
      陳雅惠 
      陳玉琴 
      陳金獅 
      陳李妲 
      陳慧敏 
      陳禹成 
前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被   告 陳武福 
      蘇宗明 
      吳明珠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陳施月香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陳雅惠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陳玉琴負擔百分之十、原告陳金獅負擔百分之十、陳李妲負擔百分之十、原告陳慧敏負擔百分之十、原告陳禹成負擔百分之十。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陳民陽前於民國99年9 月9 日先至訴外人阮綜合醫院 進行身體健康檢查,檢查結果並未發現心臟冠狀動脈狹窄或 畸形,然「腦部MRI (磁振造影)發現有腫瘤」,當時雖無 臨床上症狀,且生命現象穩定並無緊急危險,然為進一步確 認該腦部腫瘤之性質,陳民陽復於99年9 月27日至被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檢查 ,並於同年10月5 日先行出院,另候安排「腦部穿刺取樣檢 查」。嗣於99年10月19日再至被告長庚醫院住院,並於同年 月21日接受「腦部穿刺取樣檢查」之腦部切片手術(下稱系 爭腦部切片手術)。被告陳武福為陳民陽之主治醫師,且與 被告蘇宗明同為進行系爭手術之醫師,而被告吳明珠為當日 值班護理人員,其等均為被告長庚醫院之受雇人,受被告長



庚醫院指揮監督。詎被告陳武福於進行系爭手術前,曾明確 提出系爭手術成功率高達95%之數據,將系爭手術視為神經 外科一般手術,但於手術同意書中卻未曾明確說明系爭手術 將造成永久性昏迷之併發症及死亡之後果,顯欺罔而未善盡 告知義務。再者,被告陳武福蘇宗明99年10月21日進行手 術時施行不當,且當日17時12分系爭手術結束後,未將接受 全身麻醉之陳民陽留於恢復室觀察至確實清醒且生命跡象穩 定,旋於17時17分將之送出開刀房、轉入病房,術後照顧未 盡客觀注意義務,致陳民陽於同日17時49分即發生「心電圖 波形異常、全身抖動」之異狀,而被告吳明珠於當時即發現 陳民陽身體有上開異常狀況,卻未立即通知醫師緊急處理, 遲誤而任由陳民陽全身抖動至同日17時51分,因陳民陽身體 突停止跳動、心跳持續偏快大於150 下,頸部整個脹紅,觸 摸其頸動脈無跳動時,始大喊CPR 並請護理人通知醫師歐建 佑急救,造成延誤治療,顯有照護不當之疏失。 ㈡被告陳武福蘇宗明吳明珠上述過失行為,終致陳民陽死 亡,原告陳施月香為陳民陽之配偶,原告陳雅惠陳慧敏陳玉琴陳禹成為陳民陽之子女,原告陳金獅、陳李但為陳 民陽之父母,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陳武福蘇宗明與吳明 珠就其等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對原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長庚醫院為被告陳武 福、蘇宗明吳明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長庚醫院未提供妥 善醫療護理,依民法第244 條前段規定,就其履行輔助人被 告陳武福蘇宗明吳明珠之過失行為應負同一責任,故原 告並得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 及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長庚醫院負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責任。
㈢故原告基於上情,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①原告陳施月香: 扶養費新台幣(下同)508,534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②原告陳雅惠:殯葬費用343,000 元、醫療費用約3 萬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③原告陳慧敏陳玉琴陳禹成、陳金 獅、陳李但: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施月香1,508,534 元、原告陳 雅惠873,000 元,及原告陳慧敏陳玉琴陳禹成陳金獅 、陳李但各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武福於安排陳民陽接受系爭手術前,與陳民陽及其家 屬進行會診時,已將手術目的、過程、風險、成功率及可能 併發症,悉皆告知陳民陽及其家屬明瞭,而陳民陽聽取後, 表示要先請示神明後再決定手術日期,故於99年10月5 日先 行出院,嗣陳民陽經相當時間考慮、自行判斷並做成決定後 ,始於同年月19日再度住院接受系爭腦部切片手術。而進行 系爭腦部切片手術前,被告陳武福復將手術目的、過程、風 險、成功率及可能併發症再度向陳民陽說明,此有陳民陽親 自簽收之手術同意書(包含手術風險告知)、病程紀錄、麻 醉同意書等文件可證,故被告陳武福於施行系爭腦部切片手 術前實已盡告知義務,陳民陽並已完全明瞭。
㈡被告長庚醫院於系爭手術進行前,已對陳民陽進行2 次心電 圖檢測,其數值均處正常範圍,無不適宜接受手術之情形。 而陳武福蘇宗明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順利,且陳民陽於手 術中及結束時之生命跡象均無異常,當日手術後17時25分送 至加護病房照護時,其家屬於17時40分曾進入病房會客,斯 時其血氧、心跳及血壓均正常無異狀。顯見被告所為醫療行 為均符合醫學常規,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並保 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又陳民陽手術後當日之17時49分 突然全身抖動,被告吳明珠立即發現並待在其身邊施加照護 未曾離開,且隨即於17時52分啟動急救程序,並無延誤救治 時機之疏失。原告空言臆測被告陳武福蘇宗明、陳明珠醫 療照護行為有過失,然未提出證據,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等已由醫療團隊對陳民陽積極照護,盡一切能事 為密集監測及各項處置,陳民陽最終雖因壓力性心肌病變之 原因而死亡,然此實乃手術後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之結果, 非被告等之醫療照護行為有疏失或延誤所致,故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
㈣再者,倘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然原告陳雅惠所請求之 醫療及殯葬費用未見提出單據,且原告陳施月香現為宏檳紙 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高達千萬,顯見陳施月 香應有相當經濟能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自無受陳民陽 扶養之必要,請求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等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民陽前於99年9 月9 日至阮綜合醫院進行身體健康檢查, 檢查結果為「疑兩側旁中央胼胝體胼胝體周圍及丘腦及右 前額高處及大腦外側裂周圍額頂處非依賴性高度纖維性星狀 細胞瘤(如多形性膠質母細胞瘤glioblastomamult iforme ),但不能完全排除感染性脫髓鞘症。」、「兩側額頂葉皮



質下及深層白質區局部缺血性神經膠質病灶。」。 ㈡陳民陽於99年9 月27日至被告長庚醫院住院檢查,於同年10 月5 日出院,嗣於99年10月19日再住院,並於同年月21日接 受系爭腦部切片手術。
㈢被告陳武福為陳民陽之主治醫師,且與被告蘇宗明同為進行 系爭手術之醫師,而被告吳明珠為當日值班護理人員,其等 均為被告長庚醫院之受雇人,受被告長庚醫院指揮監督。 ㈣陳民陽於系爭手術結束後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於99年10月 21日17時49分出現心電圖波形異常、全身抖動、心跳持續偏 快之異狀,被告吳明珠發現後,於17時51分大喊CPR 並請護 理人通知醫師急救。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陳武福蘇宗明吳明珠對陳民陽之醫療處置或急救行 為有無疏失?
㈡被告陳武福於手術前是否已無盡告知說明義務? ㈢原告主張被告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是 ,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陳武福蘇宗明吳明珠對陳民陽之醫療或急救行為均 無疏失,理由如下
①經查,陳民陽於99年10月21日下午接受立體定位腦瘤切片手 術,由被告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陳武福醫師及蘇宗明醫師施行 手術,麻醉科王致嫻醫師執行麻醉,14:1l麻醉開始,14: 44 開 始手術,17:12結束,術中失血量微少(minimal) 。 術後病人處於麻醉未催醒狀態,於17:25送入腦神經外科加 護病房。依麻醉紀錄單記載,17:25病人血壓122/77mmHg、 心跳60次/ 分。呼吸10次/ 分、SPO2:99% ;另術後病理報 告結果為星狀細胞瘤第二級(Diffuse astrocytoma, gradeII) 。17 :49心電圖檢查結果為ST段異常。17:51護 理人員觸摸病人頸動脈發現無明顯跳動,緊急通知神經外科 住院醫師歐建佑。17:53心電圖檢查結果為VT(心室頻脈) ,護理人員開始實施CPR(心肺復甦術) ,另依心臟血管內科 會診單之回復紀錄( 未載明會診時間) ,心室頻脈後轉為無 心跳(PEA) 。17:54歐醫師抵達,接手心臟按摩。18:03陳 武福醫師抵達加護病房,表示因病人麻醉仍未清醒繼續CPR ,並立即連絡麻醉科醫師,亦接手CPR 及給予急救藥物。18 :16 麻 醉科醫師林坤成抵達,醫囑電擊100 焦耳兩次,並 持續給予心臟按摩、Bosmine ( 強心藥物) 及Dopamine( 升 壓藥物) 靜脈注射。18:18抽血檢驗結果為血鉀4.8meq/L( 參考值3.6meq/L-5.0meq/L)、CK-MB 1.4 ng/mL(參考值



0.6ng/mL-6.3ng/mL)。18:37緊急會診心臟科顏旭霆醫師。 19:20病人恢復心跳及血壓( 血壓59/39mmHg 、心跳82次/ 分、呼吸12次/ 分) 。19:35顏醫師向家屬解釋可能為急性 心肌梗塞(AMI) ,需放置主動脈氣球幫浦(On IABP) ,病人 血壓119/84mmHg、心跳87次/ 分。20:49抽血報告(20 :05 進行採檢) 為CK-MB 值105.4ng/mL(18 :18急救初期抽血測 得CK-MB 為1.4ng/mL,20:05上升至105.4n g/mL ,疑似急 救行為所致) 。22:00至22:03心臟科醫師再次施行心電圖 檢查,結果顯示胸前導V3至V6 ST 段上升及疑似心肌梗塞, 立即聯絡家屬建議施行心導管檢查。22:50家屬到達醫院, 並簽署心導管檢查同意書後,即送心導管室。23:35心導管 檢查結果未見明顯心臟冠狀動脈阻塞,排除急性心肌梗塞, 臆斷為壓力性心肌病變(stress cardiomyopathy) ,檢查過 程中病人發生VF( 心室震顫) ,並接受電擊治療。嗣後病人 乃因心臟功能持續變差及血壓下降,經多次CPR 後,於10月 24日有病危現象,家屬辦理自動出院,並於手術後3 日死亡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意見書之案情概記載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3678卷,下稱 他字卷,第89頁反面),核與卷附病歷資料相符(見本院卷 一第105 ~295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②陳民陽經採集之腦部組織作病理檢查結果有星狀細胞瘤第二 級(Diffuse astrocytoma,grade II )乙節,有長庚醫院99 年10月26日病理檢查報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又 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一)⑴腦部之病灶經常無法由放 射檢查確定病灶本質,不同之疾病如腫瘤、發炎或梗塞,其 治療方式完全不同,故須取得病理組織,確定診斷以利後續 治療。就本案病人(即陳民陽)之雙側大腦廣泛性白質病灶 ,無法施行大範圍之切除,因會造成術後嚴重之神經缺損, 陳醫師(即被告陳武福)及蘇醫師(即被告蘇宗明)施行立 體定位切片手術,其手術適應症符合醫療常規,後續術後病 理報告為星狀細胞瘤第二級(Astrocytoma,gradeII)。另依 手術及麻醉紀錄單,手術過程約2.5 小時,失血量微少 (minimal),麻醉期間及術後病人入加護病房時,血壓、心 跳及血氧飽和度皆無異常狀況,其腦部切片手術及麻醉過程 ,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⑵本案病人因腦瘤,而須施行腦部 切片手術,術後發生心律不整及心室震顫等症狀,經多次 CPR 後死亡,故腦瘤之腦部切片手術,雖與其死亡有關,惟 腦部切片手術有其必要性,且手術及麻醉過程均未發現有疏 失之處。(二)病人接受腦部手術後,99年10月21日17:49



於加護病房,護理人員發現心電圖顯示異常及頸動脈無搏動 ,隨即啟動心肺復甦急救,並通知歐醫師到場,於歐醫師到 場前,已由護理人員先施行心臟按摩,當日17:53心電圖顯 示心室頻脈,且17:54歐醫師接手心臟按摩及給予急救藥物 。18:03陳醫師到場,繼續心臟按摩及給予急救藥物,並聯 絡麻醉科林醫師,18:16麻醉科林醫師抵達,始給予連續二 次電擊。依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引,若發生無脈搏及心室頻脈 ,須優先給予電擊治療,此急救過程中,病人心室頻脈後轉 為無心跳(PEA)(依心臟血管內科會診單之記錄) ,歐醫師持 續給予持續心臟按摩,仍可維持部分心輸出量,且經由急救 後,19:20可測得病人血壓,上述急救過程並無遲延,尚未 發現有疏失之處,與病人死亡無關。(三)99年10月21日18 :56會診顏旭霆醫師,顏旭霆醫師當時立即加入急救過程, 19:20病人血壓59/39m mHg,19:35由顏醫師置放主動脈氣 球幫浦。20:10病人CK-MB 值為1.4 ng/mL(18:18採檢) , 並建議二小時後再驗CK-MB 及進行心電圖檢查。20:49抽血 報告(20 :05採檢)CK-MB值為105.4 ng/mL ,疑似急救行為 所致。22:00心臟科醫師進行第二次心電圖檢查,其結果顯 示胸前導V3至V6 ST 段上升及疑似心肌梗塞,於23:35至心 導管室執行心導管檢查,檢查結果為冠狀動脈無明顯阻塞排 除急性心肌梗塞,臆斷為壓力性心肌病變(stress cardiomyopathy) 。」(見他字卷第89~91頁),即醫審會 認以陳民陽手術前之情況,採用系爭腦部切片手術確有其必 要性,符合醫療常規,且醫師及護理人員對於陳民陽施行手 術、麻醉及急救之過程均無疏失,亦無遲延急救之情形,陳 民陽之死亡可能係「壓力性心肌病變」所致。
③另本院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鑑定研判結果亦謂 :「患者陳民陽因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瀰漫性星狀細胞瘤 ,欲經由穿刺取得腦組織診斷以利後續確實診斷與治療,故 接受腦穿刺,依醫學經驗法則中尚為相當安全之手術且在後 續檢查並無腦穿刺之併發症,即顱內並無出血或異狀。」、 「依文獻報導本案雖組織病理診斷尚屬WHO 國際命名診斷中 瀰漫性星狀細胞瘤Π級,但離惡性為一步之遙,且無法排除 瀰漫性之大片組織中有局部惡性分化之腦瘤存在,且此類腦 瘤更佔所有猝死案件中之12% ,主要原因仍為腦壓忽然間瞬 昇之結果。」、「故本案因在手術常規麻醉中,一般醫學經 驗中神經外科手術施打麻醉給藥會較輕些,尤其常用局部麻 醉劑等,因麻醉產生之死亡機率極低,本案若經審視麻醉過 程能排除麻醉過程之疏失,最大可能仍為併發之腦壓增高之 併發症,併可能在腦瘤影響到中樞控制血壓中樞等引起中樞



神經興奮、壓力性心肌病變之可能性。」、「綜合研判本案 因患有瀰漫性星狀細胞瘤,可因腦壓變化及中樞神經病變引 起各類中樞神經傳導物質(neurotransmitter)引起壓力性心 肌病變等心臟引起心因性休克之機率最高。」等語,有法醫 研究所(102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 ~160 頁),即法醫研究鑑定 意見認為若能排除麻醉過程之疏失,陳民陽之死亡係因其罹 患腦瘤,因腦壓突然間瞬間升高造成壓力性心肌病變致死之 可能性最高,而非手術過程有何醫療疏失所致。又證人即系 爭手術之麻醉醫師王致嫻到庭證稱:陳民陽視作全身麻醉, 當時是依照被告陳武福的要求作全身麻醉,麻醉劑量及施打 麻藥是伊照病人狀況看要給多少劑量,通常麻醉劑使用有止 痛、睡覺、肌肉鬆弛等效用,系爭手術麻醉劑量為「 FENTANYL 」2ML( 鎮定止痛) 、「PROPOFOL」(睡覺) 150MG 、「CISATRIUM 」16MG(肌肉鬆弛劑)、2 %「 LIDOCAINE 」60MG(血管止痛),因為打了PROPOFOL血管會 痛所以需要此止痛劑,手術在下午5 點結束,手術過程均有 紀錄陳民陽心跳、血壓、體溫、血液含氧量、血液排放之二 氧化碳量,病人的生命跡象記載到下午5 點15分,依麻醉紀 錄單顯示當時陳民陽生命跡象都是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7 頁),核與麻醉紀錄單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 ),應可排除麻醉過程之疏失。
④綜上各節,被告陳武福蘇宗明對陳民陽施行系爭腦部切除 手術確屬必要、符合醫療常規,又手術過程亦無疏失,且被 告吳明珠手術後之急救過程也無遲延或疏失之情事,陳民陽 之死亡應係其本身罹患瀰漫性星狀細胞瘤,因腦壓變化及中 樞神經病變引起各類中樞神經傳導物質(neurotransmitter) 造成壓力性心肌病變所致,應已明確。
㈡被告陳武福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理由如下
①原告主張被告陳武福於施行系爭手術之前,僅告知手術成功 率95%,未告知該手術會造成永久性昏迷以及死亡之併發症 云云,為被告陳武福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 諸陳民陽手術前所簽署之一般手術同意書,其上「一般手術 風險」業已記載:「…3.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 發作,也可能造成中風。4.…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 生意外,甚至因而造成死亡」,陳民陽在「立同意書人簽名 」欄處簽名,其友人張珮真亦在「見證人」欄處簽名乙節, 有該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亦不否 認陳民陽上開簽名之真正及張珮真在場見證之事實(見本院 卷二第84頁)。佐以證人即被告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護理師



劉淑玲到庭證稱:99年10月伊在腦神經外科服務,管理的區 域包括腦神經外科之病房及加護病房,陳武福醫師於99年10 月20日下午2 時37分向陳民陽說明無框式立體定位手術時, 伊有在場,陳民陽是內科會診過來的,第一次向陳民陽進行 手術說明時,他太太有在場,之後陳民陽表示要回去考慮何 時施行手術,後來才在門診約開刀的時間,再來住院,陳民 陽在門診時,陳武福醫師就曾經向他做過神經外科手術的一 般說明,另外再針對系爭手術,說明如病程紀錄所載之內容 ,再詳為告知系爭手術優缺點及癒後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6 頁),被告陳武福辯稱曾將系爭手術之目的、過程、 風險、成功率及可能併發症告知陳民陽及其家屬明瞭等語, 自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武福手 術前未口頭告知系爭腦部切片手術有造成永久性昏迷及死亡 風險之事實,是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②原告另稱陳民陽僅國小畢業看不懂上開手術同意書之書面內 容,不瞭解該手術同意書之內容,即貿然簽名云云。然上開 神經外科一般手術同意書上除有陳民陽簽名外,並有陳民陽 友人張珮真在場見證簽名,已如前述,而系爭腦部切片手術 因會在頭顱挖洞穿刺,依非醫療專業背景者之認知,應屬高 危險、高侵入性之檢查,衡情病患於手術前當更審慎評估以 決定是否進行該手術,自無可能在不瞭解同意書內容之情況 下,貿然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縱使陳民陽確實不識字,亦 會詢問在場友人,或請友人解釋同意書內容,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③況陳民陽同意進行系爭腦部切片手術檢查之前,曾於99年9 月9 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進行MRI腦部磁振造影及PET正子掃瞄等放射檢查, 檢查結果「疑兩側旁中央胼胝體胼胝體周圍及丘腦及右前 額高處及大腦外側裂周圍額頂處非依賴性高度纖維性星狀細 胞瘤(如多形性膠質母細胞瘤glioblastomamult iforme ) ,但不能完全排除感染性脫髓鞘症。」、「兩側額頂葉皮質 下及深層白質區局部缺血性神經膠質病灶。」,並建議陳民 陽至神經外科進一步追蹤檢查,陳民陽乃於同年9 月27至被 告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同年9 月30日安排腦部磁振造影 檢查,結果顯示雙側大腦廣泛性白質病灶(Diffused white matter lesions) ,疑似腦瘤,同年10月1 日接受腰椎穿刺 檢查,結果腦脊髓液中並未發現惡性細胞,遂會診神經外科 被告陳武福醫師,被告陳武福建議進行腦病灶立體定位切片 手術(Stereotactic biopsy) ,以確定診斷等情,有阮綜合 醫院、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檢查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



第162 ~177 頁、本院卷一137 ~141 頁),可見陳民陽已 曾採取非侵入性之腦部磁振造影、正子掃瞄等放射檢查,及 腰椎穿刺之較輕微之侵入性檢查,仍無法確定診斷其腦部病 灶之後,始同意施行系爭腦部切片手術經由穿刺取得腦組織 診斷以利後續確實診斷與治療,應已明確。而腦部病灶經常 無法由放射檢查確定病灶本質,不同之疾病如腫瘤、發炎或 梗塞,其治療方式完全不同,故須取得病理組織,確定診斷 以利後續治療,陳民陽之雙側大腦廣泛性白質病灶,無法施 行大範圍之切除,因會造成術後嚴重之神經缺損,施行立體 定位切片手術(即系爭腦部切片手術),其手術適應症符合 醫療常規,此經醫審會鑑定意見陳明屬實(見100 年度他字 第3678號卷第90頁反面),足認以系爭腦部切片手術取得腦 組織,係確定診斷及治療陳民陽腦部病灶之必要方式。佐以 系爭腦部切片手術成功率高達95%,亦有制式之神經外科一 般手術說明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就已採取放射 檢查而發現疑似罹患「星狀細胞瘤」之病患而言,理應不會 僅因5 %手術失敗率而放棄取採腦部切片手術以確定診斷並 治療其腦部病灶,故本件不論被告陳武福手術前有無口頭向 陳民陽說明系爭腦部切片手術有致死之風險,陳民陽應均會 同意施行系爭腦部切片手術,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武福未口 頭告知陳民陽該手術有致死風險乙情屬實,亦不影響陳民陽 同意施行系爭腦部切片手術之決策。從而,告知說明義務之 違反,顯與陳民陽死亡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 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蓋: 被告陳武福蘇宗明吳明珠對陳民陽之醫療或急救行為均 無疏失或可歸責事由,又被告陳武福亦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且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復與陳民陽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陳施月香1,508,534 元、原告陳雅惠 873,000 元,及原告陳慧敏陳玉琴陳禹成陳金獅、陳 李但各50 萬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送醫審會補充鑑定,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 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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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