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賴米太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
被 告 潘榮華
胡謝秀妹
訴訟代理人 胡志鴻
被 告 朱盧春月
訴訟代理人 朱國庭
被 告 陳維權
鄭炳耀
李進丁
李進福
李來文
李來福
林健平
彭李足霞
王朱貴琴
郭陳阿玉
李陳金枝
馮九和
黃新評
吳錦松
曾炳煌
黃業權
蕭三文
宋榮坤
訴訟代理人 宋許善
被 告 潘冬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捌仟捌佰伍拾玖點陸柒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附圖所示編號130 部分面積壹仟零貳拾陸點壹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盧春月取得;編號130 (1 )、130 (6 )、130 (7 )、130 (8) 部分面積合計肆仟肆佰捌拾點玖伍平方公尺土地併成一地號,分歸被告陳維權取得;編號130 (2 )、130 (3 )部分面積合計壹仟叁佰玖拾捌點零柒平方公尺土地併成一地號,分歸被告潘榮華、鄭炳耀、李進丁、李進福、李來文、李來福、林健平、
彭李足霞、曾炳煌、王朱貴琴、黃業權、蕭三文、郭陳阿玉、李陳金枝、馮九和、宋榮坤、潘冬商、黃新評、吳錦松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30 (4 )部分面積壹仟零伍點貳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謝秀妹取得;編號130(5 )部分面積玖佰肆拾玖點貳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謝秀妹、朱盧春月、陳維權、鄭炳耀、李進丁、李進 福、李來文、李來福、林健平、彭李足霞、王朱貴琴、郭陳 阿玉、李陳金枝、馮九和、黃新評、吳錦松、曾炳煌、黃業 權、蕭三文、宋榮坤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 8859.6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潘榮華、潘冬商:同意依照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案分割 。
(二)被告陳維權、胡謝秀妹、曾炳煌、李進丁、朱盧春月、宋 榮坤、林健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則 稱:同意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鄭炳耀、李進福、李來文、李來福、彭李足霞、王朱 貴琴、郭陳阿玉、李陳金枝、馮九和、黃新評、吳錦松、 黃業權、蕭三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之 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系爭土地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219 ~225 頁)。又原告主張兩造無不分割之協 議,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為被告陳 維權、胡謝秀妹、曾炳煌、李進丁、朱盧春月、宋榮坤、 林健平所自認,且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故原 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經查,系爭土 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屬耕地,受農 業發展條例農地不能細分之限制,於該條例施行時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僅5 人,故依同條例第16條後段第3 款、第4 款規定,可分割之土地以5 筆為限,亦據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事務所102 年1 月14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1 頁),並有土地異動索引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48 ~ 158 頁)。準此,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時,無法按共有人 數分割23筆土地,有部分共有人仍須保持共有,合先敘明 。
(三)又被告潘榮華、鄭炳耀、李進丁、李進福、李來文、李來 福、林健平、彭李足霞、曾炳煌、王朱貴琴、黃業權、蕭 三文、郭陳阿玉、李陳金枝、馮九和、宋榮坤、潘冬商、 黃新評、吳錦松等19人(下稱潘榮華等19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甚微,且附圖編號130 (3 )部分土地上有其所有之 建物,附圖編號130 (2 )所示道路為該建物通行所必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使用現況之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頁),是以附圖編號130 (2 )、130 (3 )部分土地,對被告潘榮華等19人而言,有 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由其等繼續保持共有,即 屬妥當。
(四)另附圖編號130 (8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陳維權所有之宗 祠(即同段18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中民路100 巷39號) ,而編號130 (7 )部分係通行該宗祠之必要道路,編號 130 (6 )、130 (1 )部分亦緊連該宗祠,且多由被告 陳維權占用,上開4 部分土地相毗鄰得合併為一筆地號; 附圖編號130 、130 (4 )、130 (5 )土地之現況,現 分別由被告朱盧春、胡謝秀妹、原告占用供種植農作物等 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7~3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謄本、現況說明圖、現 場照片及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225 頁;卷二第37、51~61、64頁),堪予認定。本院再 斟酌原告與被告潘榮華、潘冬商、陳維權、胡謝秀妹、曾 炳煌、李進丁、朱盧春月、宋榮坤、林健平均同意按前揭 使用現況分割,且考量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各自占 用土地價值等一切情狀,認附圖所示編號130 部分土地分 歸被告朱盧春月單獨取得;編號130 (1 )、130 (6 )、130 (7)、130 (8 )部分併成一地號,分歸被告 陳維權單獨取得;編號130 (2 )、130 (3 )部分併成 一筆地號,分歸被告潘榮華、鄭炳耀、李進丁、李進福、 李來文、李來福、林健平、彭李足霞、曾炳煌、王朱貴琴 、黃業權、蕭三文、郭陳阿玉、李陳金枝、馮九和、宋榮 坤、潘冬商、黃新評、吳錦松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30 (4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胡謝秀妹單獨取得;編號130 (5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為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係有理由,以主文第一項所載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岡土法字第八○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見本院卷二第64頁)
附表一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潘榮華 │17.99% │
├─────┼────────┤
│ 鄭炳耀 │4.40% │
├─────┼────────┤
│ 李進丁 │4.40% │
├─────┼────────┤
│ 李進福 │4.40% │
├─────┼────────┤
│ 李來文 │4.40% │
├─────┼────────┤
│ 李來福 │4.40% │
├─────┼────────┤
│ 林健平 │4.40% │
├─────┼────────┤
│ 彭李足霞 │4.40% │
├─────┼────────┤
│ 曾炳煌 │4.40% │
├─────┼────────┤
│ 王朱貴琴 │4.40% │
├─────┼────────┤
│ 黃業權 │4.40% │
├─────┼────────┤
│ 蕭三文 │4.40% │
├─────┼────────┤
│ 郭陳阿玉 │4.40% │
├─────┼────────┤
│ 李陳金枝 │4.40% │
├─────┼────────┤
│ 馮九和 │4.40% │
├─────┼────────┤
│ 宋榮坤 │7.16% │
├─────┼────────┤
│ 潘冬商 │4.40% │
├─────┼────────┤
│ 黃新評 │4.40% │
├─────┼────────┤
│ 吳錦松 │4.40%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原告 │ 11.00% │
├──────┼───────┤
│被告胡謝秀妹│ 12.20% │
├──────┼───────┤
│被告朱盧春月│ 11.33% │
├──────┼───────┤
│被告陳維權 │ 52.07% │
├──────┼───────┤
│被告潘榮華 │ 0.59% │
├──────┼───────┤
│被告鄭炳耀 │ 0.59% │
├──────┼───────┤
│被告李進丁 │ 0.59% │
├──────┼───────┤
│被告李進福 │ 0.59% │
├──────┼───────┤
│被告李來文 │ 0.59% │
├──────┼───────┤
│被告李來福 │ 0.59% │
├──────┼───────┤
│被告林健平 │ 0.59% │
├──────┼───────┤
│被告彭李足霞│ 0.59% │
├──────┼───────┤
│被告曾炳煌 │ 0.59% │
├──────┼───────┤
│被告王朱貴琴│ 0.59% │
├──────┼───────┤
│被告黃業權 │ 0.59% │
├──────┼───────┤
│被告蕭三文 │ 0.59% │
├──────┼───────┤
│被告郭陳阿玉│ 0.59% │
├──────┼───────┤
│被告李陳金枝│ 0.59% │
├──────┼───────┤
│被告馮九和 │ 0.59% │
├──────┼───────┤
│被告宋榮坤 │ 0.96% │
├──────┼───────┤
│被告潘冬商 │ 0.59% │
├──────┼───────┤
│被告黃新評 │ 0.59% │
├──────┼───────┤
│被告吳錦松 │ 0.5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