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0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周少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 ,邀同訴外人周潘淑女、周金鐘及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4 月19日起至103 年4 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 息,利率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6 %機動計息,如未按期 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未付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須加 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祥鼎興業有限公司未依 約還款,尚欠本金2,085,987 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 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受信函、 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信件回執影本、客戶 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序單、原告資金成本查詢單 各1 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 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 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既積欠 原告2,085,987 元本金尚未清償,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5,987 元,及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04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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