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毛献文
毛達文
毛俊清
毛鴻彬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金英
毛仁杰
毛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分割共有物部分提起 上訴。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600,764 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0,258元,茲未據上 訴人繳納,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