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謝明憲
許智傑
被 告 陳天佑
被 告 倪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 邀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12月2 日向訴外 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分別借款美金25萬 元及22萬元,約定均於83年12月2 日清償,借款利率為週年 利率6.5 %,逾期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 月內加原利率10%,逾期6 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份加原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東○公司僅繳付利息至83年12月19日 ,被告丙○○應連帶負清償責任,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 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將債權讓與訴外 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 中華開發公司於98年6 月30日讓與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再於98年10 月16日讓與該公司,被告丙○○、甲○○2 人為夫妻,其等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丙○○於92年11月25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坐落其上編號2 所示建物贈與 被告甲○○,於同年12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 ○○又於同年12月18日將如附表編號3 所土地贈與被告甲○ ○,於同年12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先位請求確認上開行為 無效後,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訴請被告甲
○○應將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告丙○○所有,縱認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真正而有效,然上開所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該 公司債權之實現,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 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 4 項規定,訴請被告甲○○塗銷上開所有權轉登記以回復原 狀。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甲○○應將前項土 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 前項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 ○○所有(詳本院卷第114 頁民事訴之聲明更正及言詞辯論 ㈡狀所載)。
二、被告抗辯:伊等無通謀虛偽之情,原告未合法受讓高雄企銀 之債權,非被告丙○○之債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東○公司於82年12月2 日向高雄企銀分別借款美金25萬元、 22萬元,約定於83年12月2 日清償,利息依短期外幣貸款利 率計算(當時為週年利率6.5 %),逾期或到期未履行債務 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加原利率10%,逾期6 月以上者 ,超過6 個月部份加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丙○○擔 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因東○公司就上開借款未依約償還本息,高雄企銀聲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對東○公司、被告丙○○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核 發84年度促字第2560號、第10131 號支付命令,應清償債務 均為「新台幣(下同)1,400 萬元及自8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支 付命令分別於84年7 月16日、20日確定。 ㈢被告丙○○以92年11月25日夫妻贈與為原因,聲請將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 ○,於92年12月4 日登記完畢,另於同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聲請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甲○○,於92年12月26日登記完畢。 上開事實並有借據2 份、債權憑證1 份、土地登記謄本2 份 、建物登記謄本1 份、異動索引3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本件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筆錄1 份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17至28頁、第41至48頁 、第79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已否受讓系爭債權及對被告丙○○是否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
原告主張: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 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25日轉讓中華開發公司,中華 開發公司於98年6 月30日轉讓上昇公司,上昇公司於98年10 月16日再將系爭債權轉讓於該公司,該債權尚餘3,516,709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該公司已於101 年8 月1 日發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同年8 月6 日送達於被 告丙○○,被告抗辯:高雄企銀以後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4 條第1 款所規定之金融機構,其等讓與本件債 權時,無同法第18條第3 項「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之前手即龍星昇公司、中華開發 公司、上昇公司,均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未對債務人被 告丙○○為通知,龍星昇公司讓與中華開發公司該次,對被 告丙○○已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中華開發公司讓與上昇 公司及上昇公司讓與原告2 次,對被告丙○○尤無可能生債 權讓與效力,經查:
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 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此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民事判例、39年台上字第448 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目的,既僅在防免債 務人誤向已讓與債權之原債權人清償,則在債權前後多次讓 與之情形,如由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全部債權讓與之事實 清楚通知債務人,已達防免債務人誤向前債權人清償之目的 ,自應認該通知合於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⒉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讓與事實,已提出高雄企銀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及讓與公告各1 份、龍星昇公司、中華開發公司、上 昇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共3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1至14頁 、第92頁),上開讓與文件之形式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上 開讓文件所示,系爭債權業經高雄企銀、龍星昇公司、中華 開發公司、上昇公司輾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讓與通知事實,已提出通知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該通知 函所示,原告業已將各次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丙○○, 有該通知附卷可稽,而原告為最終之債權受讓人,其既已將
本件全部債權讓與之事實清楚通知被告丙○○,已達防免被 告丙○○誤向前債權人清償之目的,依上所述,應認已合於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通知債務人之規定。從而本件應認 原告已受讓系爭債權,且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即被告丙○ ○生效。
㈡關於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虛偽:
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有同財共居之事實,被告甲○○ 對被告丙○○所積欠之本件債務自有知悉,其等就如附表所 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為 免土地、建物被債權人強制執行,上開行為非但侵害該公司 對被告丙○○之債權實現,且係為脫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 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信 為真實,但現代人對於權利義務關係之區分較為嚴謹,即使 夫妻間亦有約明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者,是夫妻間之財產轉 讓非必有何不實,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不得因其等間之夫妻關係 ,逕認有不合理,先予敘明。
⒊本件東○公司與高雄企銀間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時間為82 年12月2 日,被告丙○○之連帶保證責任亦於該時成立,而 約定之清償時間為83年12月2 日,且高雄企銀在84年間已聲 請法院對東○公司、被告丙○○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核發支付 命令催討,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83年12月2 日借 款人東○公司未依約清償時起,被告丙○○應已有被訴請連 帶償還及強制執行之憂,於接獲支付命令時,該憂慮當更深 ,則被告丙○○如擔心財產被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欲將其財 產登記予他人名下,至遲在接獲支付命令後,即應盡早進行 ,但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贈與被告甲○○之時間為92年11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在同年12月4 日,距借 款及成立連帶保證債務之時間約10年,距接獲支付命令之時 間約8 年,核屬有被強制執行之虞甚久後所為之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則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與系爭借款之強制執行有無 關連,即難令人無疑,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間就上開土地 、建物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加以證明,依上 規定,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其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
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於法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且上開所訴既屬無據,代位訴請被告甲○ ○應將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登記 被告丙○○所有,於法亦無所據,同應予以駁回。 ㈢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8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本 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 頁),而經本院函請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查明「自92年12月4 日(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建物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 起迄今,高雄企銀、龍星昇公司、中華開發公司、上昇公司 、原告有無以臨櫃、網路或其他方式,申請調閱如附表所示 土地、建物之登記資料」,該事務所覆函略稱:僅原告自 102 年7 月10日起曾申請相關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語, 有本院函1 份、該事務所函及所附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68頁、第72至73頁),足見含原告在內之本件 債權人,在本件訴訟提起1 年之前,均未申請或調閱如附表 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資料,而原告既在申請上開土地、建 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2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且查無 其他具體證據可證明原告於上開申請前,即已知悉本件之撤 銷原因,則應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未逾上開「知有 撤銷原因起1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已逾該除斥期間, 自無可採。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2 年8 月28日,距被告 間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及移轉所有權之92年11月25日 、12月4 日、12月18日、12月26日均未滿10年,則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時,亦未逾上開「自行為起10年」之除斥期間 ,併予敘明 。
㈣關於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需具備下列之要件為: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⑵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標的,⑶該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而撤銷之標的除債權行為外,亦及於物權行為,此 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曾為如附表所 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上開所為均為法
律行為,且以財產權為標的,且自82年12月2 日成立連帶保 證契約之時起,本件之債權人即對被告丙○○擁有系爭債權 ,被告丙○○於系爭債權有效成立後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 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影響其對含 本件債權人之全體債權人償還能力,且其名下之財產有限, 顯不足用以償還原告之系爭債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4頁證物袋),從而應 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如附表所示無償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 實現,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甲○○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⒈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定有 明文,即債權人依同法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時,得一併訴請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
⒉被告丙○○為原告系爭債權之債務人,而被告丙○○與甲○ ○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債權,原告得訴請撤銷 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 告另訴請受益人即被告甲○○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於上開回復原狀之規定,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事實,其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及據此訴請被告甲○○應將 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所據, 應予駁回,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上開行為有害原告系 爭債權之實現,原告備位訴請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甲○○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撤銷前原狀,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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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所有權移轉│
│ │ │尺) │ │日期 │登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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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大社區翠屏段第│73 │夫妻贈與│92.11.25│92.12.4 │
│ │1392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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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大社區翠屏段第│第1層:34.44│夫妻贈與│92.11.25│92.12.4 │
│ │494 號建物(門牌號碼│第1層:47.56│ │ │ │
│ │:高雄市大社區大正街│騎樓:13.12 │ │ │ │
│ │34號 ) │合計:95.12 │ │ │ │
├──┼──────────┼──────┼────┼────┼─────┤
│ 3 │高雄市大社區翠屏段第│5 │夫妻贈與│92.12.18│92.12.26 │
│ │1391-1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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