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05號
KSDV,102,訴,1805,2014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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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金春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陳玉娣
      林發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自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6,000 元【 計算式:原判決系爭3 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00 0 元×1358平方公尺=2,71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1,89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指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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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