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政展
徐建華
沈炳旭
陳妙貞
蔡明昌
李正展
鄭文勝
謝智翔
陳品菖
原告與被告李福豪、汪宜庭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事件,原告原請
求撤銷被告汪宜庭贈與李福豪購買房、地資金新臺幣(下同)1,
560,836 元,嗣請求撤銷贈與資金2,062,000 元,核屬擴張訴之
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2,000 元,應徵裁判費為21,4
9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6,543元,其餘裁判費4,950 元,未據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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