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鍾憶慈
被 上訴人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9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2 年度岡簡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管 理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替被上訴 人擬訂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等事項,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之報酬,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惟 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112,000 元,尚有48,000元之報酬未 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 人93年至101 年間之顧問費144,000 元(計算式:16,000元 ×9 年=144,000 元)。再上訴人於93年至94年間協助被上 訴人處理勞工車金梅等17人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下稱系爭 勞資爭議事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元之報酬。 是以,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210,000 元(計算式:48,000 元+144,000元+18,000 元=21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 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原審 認定為承攬契約難認允當,且上訴人於95 年 間即提交結案 報告書向被上訴人請款,但因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未妥善交接 ,致上訴人於99年間又重新提出結案報告請款,被上訴人藉 詞拒絕給付報酬48,000元,有違誠信原則;又兩造有約定系 爭契約期滿視同續約,不需另簽立書面契約,且上訴人於93 年至101 年間持續對被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被上訴人亦無 拒絕,為默示同意續約,原審認定系爭契約期滿後兩造間即 無續約,顯欠允當;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憶慈曾在「財 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工作」,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乃以該基金會之名義出席、處理系爭勞資爭議事件,原審未 予詳查,逕認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勞資爭議事件,
顯有錯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2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及提供諮詢服務,被上訴人則 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於訂約時給付30%報酬、交付初 案說明時給付20%報酬、交付結案說明時給付20%報酬、交 付結案報告成果時給付30%。惟上訴人簽約後僅至被上訴人 公司參與部分會議、績效考核評估與提出建議書,並未完成 約定之擬訂工作規則、勞動契約、薪資結構設計、退休金規 劃與提撥率精算、職業災害風險規劃、遺產稅與贈與稅規劃 等工作,復未提交初案說明、結案說明,上訴人仍因感念上 訴人之工作辛勞,故給付上訴人70%之報酬即112,000 元( 計算式:160,000 ×70%=112,000 元);上訴人遲於99年 1 月21日方提出結案報告向被上訴人請款,且該結案報告內 容抽象籠統,對被上訴人毫無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拒絕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又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 兩造即無續約,亦無期滿視同續約之約定,且上訴人自系爭 契約期滿後亦無繼續提供顧問服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3年至101 年之顧問費144,000 元,自屬無據。再被上訴 人並無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勞資爭議事件,且上訴人亦係以 他人身分列席,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0元 之報酬,顯無理由。況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之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 給付報酬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2月間簽立「管理顧問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
㈡、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之報酬為160,000 元,被上訴人於93年 11月10日交付70%之報酬即112,000 元予上訴人。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30%報酬即48,000元,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至101 年間之顧問費144,000 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系爭勞資爭議事件報酬18,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00元之報酬,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之報酬為160,000 元,被上訴人
於93年11月10日交付70%之報酬即112,000 元予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30%報酬 即48,000元,則為被上訴人拒絕,並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第9 條之約定遵期交付結案報告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置辯。經查:
⒈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次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 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528 、548 條亦規定甚明。又民法之委 任與承攬,雖均屬供給勞務契約,惟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而承攬關係,則以完 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原則上應給付報酬 。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其顧問,服 務內容主要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擬訂,此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上訴人除擔任被上訴人之顧 問外,尚需完成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擬訂等工作,且該工作 由何人完成兩造並無特別約定,此與限定由一方處理事務、 重在信賴關係之委任契約有別;又系爭契約第9 條關於付款 之約定,已詳細約定各期款項之支付須以上訴人交付初案說 明、結案說明、結案報告為前提,顯見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 各期工作進度而給付報酬,此亦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報酬之情 形有異。稽上,系爭契約雖名為「管理顧問合約」,惟仍重 在上訴人需完成一定之工作,被上訴人始給付報酬,是系爭 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⒉ 至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所約定「合約起算日一年為免費諮詢 期間。諮詢項目為:勞基法、勞健保、經營管理等範圍」, 衡屬為完成上述工作或維護工作成果而附隨提供之預備勞務 ,且僅係意見或資訊之供應,未必有具體事務之處理,而不 具委任契約之特性。上訴意旨單以系爭契約有「顧問」、「 諮詢」等用字或約定,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云云 ,自屬無據。
⒊ 再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 前段、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須上 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並提交結案報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始得 請求承攬報酬,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上 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並提交結案報告予被上訴人時,即可行 使,若上訴人交付結案報告後,逾2 年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即罹於時效。經查,本件不論係依 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言:結案報告 應係於93年年底或94年初提出的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 或依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契約於94、95年間已完成,結 案報告在94年便交給被上訴人之林姓經理,但因被上訴人之 交接問題,致上訴人於99年1 月又再製作1 份結案報告予被 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8、17 3頁、242 頁背面),上訴人 於提交結案報告後逾2 年即101 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4 頁),其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48,000元之報酬,於法有據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00元之報酬,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至101 年間之顧問費144,000 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約定期滿視同續約,且93年至 101 年間上訴人持續對被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被上訴人亦 無拒絕,應視為有默示同意續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兩造間無期滿視同續約之約定、系爭契約期滿後上訴人 亦無繼續提供顧問服務等語置辯。經查:
⒈ 兩造於92年12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契約第2 條約定合約起算日一年內為免費諮詢期間,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自92年12月至93年12間本應提供免費之諮詢服 務,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間之顧問費,要屬無據。再 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續年度的顧問範圍,勞基法、勞健保 、經營管理等範圍,其費用或顧問方式,依總費用之10%於 (誤載為「餘」)續約年度首月計收」,僅係就續年度之顧 問契約費用、範圍預為約定,並無約定系爭契約期滿視同續 約,且上訴人就其所謂雙方有期滿當然續約之合意亦無法舉 證證明,是其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期滿視同續約,毋須 重新簽立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⒉ 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自93年至101 年間持續對被上訴人提供顧 問服務,被上訴人並未拒絕,應視為有默示同意續約之意思 云云。但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華美顧問案相關證物索
引」暨所檢附之書證(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於94年3 月 13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30 頁)即已陳 明「至於顧問案是否簽訂,希望別太勉強,更不希望您感到 為難,個人以為" 隨緣" 」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 無續訂顧問契約之意思,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再者,上訴人 除於96年間與被上訴人有電子信件往來外(本院卷第133 、 13 3頁背面、134 、13 4頁背面),於95、97年間並未對被 上訴人提供任何顧問服務(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又上開電 子信件中,或無記載信件寄送之年份(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 )、或係由上訴人以手寫之方式加註日期(本院卷第133 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認該文書製作之日期為真正 ,而上訴人於96年9 月29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信件(本 院卷第134 至134 頁背面),係兩造間另就派遣人員終止事 宜所為之往來信件,要與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無涉;至上訴 人主張於98年至100 年間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顧問服務,不 過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憶慈開班授課之廣告文宣(141 至146 頁),難認上訴人於93年12月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 有持續對被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持續接受上訴人提供之顧問服務,應有默示續約之意思 云云,洵屬無理。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系爭勞資爭議事件報酬18,000 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於93年至94年間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勞資爭 議事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有受委任之 事實,無非係以其有出席系爭勞資爭事件為其唯一論據。然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勞工車金梅等 17人勞資爭議現場調查紀錄」、「華美電子(股)公司與車 金梅君等17人勞資爭議第二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見原審 卷第100 、103 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憶慈非以上訴 人之名義出席系爭勞資爭事件,而係另以「財團法人中華勞 資事務基金會」之名義出席,雖上訴人辯稱因鍾憶慈曾在該 基金會工作,故以基金會之名義出席云云,惟法人與法人間 、法人與自然人間,在法律上各享有不同之法人格,其法律 上權利義務主體互異,自不得將自然人之行為視同法人之行 為,或因不同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同,而將不同法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混淆,今鍾憶慈既係以「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 基金會」代表人之名義出席系爭勞資爭議事件,自不能認上 訴人有出席系爭勞資爭議事件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 證明有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席並處理系爭勞資爭議事件,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18,000元之報酬云云,尚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其復無 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有期滿視同續約之約定、以及有受被 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勞資爭議事件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48,000元、93年至 101 年之顧問費用144,000 元、處理系爭勞資爭議事件報酬 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自屬正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法,求予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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