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389號
KSDV,102,簡上,389,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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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尤雅美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被上訴人  董碧蓉
      簡高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
1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2 年度旗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積欠之 租金暨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追加聲明請求核定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租金(本院卷 第37、37頁背面),經被上訴人同意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 第73頁),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董碧蓉無權占用如附 圖藍色斜線所示部分(包含與黃色斜線重疊部分,面積89平 方公尺),並搭建磚造屋、鐵皮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B) ,另遭被上訴人簡高三平無權占用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 (面積62平方公尺),並起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A)。上訴人前向本院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雖經98年 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案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然前案再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兩造推定在系爭建物A、B使 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今系爭建物B於民國101 年10月 5 日因故傾倒,且董碧蓉逾5 年未給付租金,則伊與董碧蓉 間之租賃關係已告終止,詎其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 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董碧蓉拆除系爭建物B、返還系 爭土地,並依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請求董碧蓉給付自96年10 月6 日起至101 年10月5 日止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7 ,825元(計算式:89㎡×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50 元/ ㎡×10 %×5 年=37,825元),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董碧蓉 按年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565 元;至簡高三平因逾5 年未給付租金,伊已發 函終止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767 條、439 條之規定,請求 簡高三平拆除系爭建物A、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積欠之5 年 租金26,350元(計算式:62㎡×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50 元/ ㎡×10%×5 年=26,350元),以及租賃關係終止後按年給 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70 元,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董碧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面 積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㈡被上 訴人董碧蓉應給付上訴人37,8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租賃契約 終止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年給付7,565 元;㈢被 上訴人簡高三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62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簡 高三平應給付上訴人2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租賃契約終 止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年給付5,270 元。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 及陳述外,另補稱:前案再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乙情,應具 有爭點效,原審未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審理,本應重新調查、 認定,卻又援引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156 、96年度簡上字第 132 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尤金玉出賣予董碧蓉之父董 武及簡高三平尤金玉死亡後由尤石成繼承取得,尤石成再 贈與予尤雅美,而簡高三平董碧蓉既得對尤雅美之前手尤 石成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而請求移轉,則尤石成之繼承人 即尤雅美,理當繼承尤石成就該項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然尤金玉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董武、簡高三平所訂立之買 賣契約,是否有法律上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本屬有疑, 且上訴人既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其等與尤石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上訴人 ,是原審上開認定,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董 碧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㈡核定被上訴人董碧蓉占 用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部分土地每年租金7,565 元,並給付 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董碧蓉應給付上訴人37,8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暨自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年給 付上訴人7,565 元;㈣被上訴人簡高三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上訴人;㈤核定被上訴人簡高三平占用如附圖紅色斜線所



示部分土地每年租金5,270 元,並給付予上訴人;㈥被上訴 人簡高三平應給付上訴人2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租賃契 約終止之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270 元 。
三、被上訴人董碧蓉則以:系爭建物B前遭施工單位不慎毀壞部 分結構,惟仍可正常居住,系爭建物B所占用如附圖藍色斜 線所示部分之土地,係伊之父董武以5,000 元向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祖父尤金玉購得,之後並在系爭土地 上搭建系爭建物B,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B以及所占用土 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給付租金、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又本件與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156 號、96年度簡 上字第132 號事件屬同一事件,尤石成故意利用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方式,主張非同一事件,顯陷其祖先於 不義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簡高三平則以:系爭建物A所占用如附圖紅色斜線 部分所示之土地,係伊於59年間以10,000塊磚頭向尤金玉購 得,之後並於其上建造系爭建物A,伊為系爭建物A以及所 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給付租金自 無理由,其餘答辯援引董碧蓉所言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訴外人尤金玉(即上訴人之祖父)於59年12月1 日辦理地上權設定,並於73年3 月23日因法定取得事由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尤金玉於77年3 月28日死亡,79年2 月27日訴外人尤石成( 即上訴人之父)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㈢、被上訴人董碧蓉之父董武在系爭土地上原始起造未保存登記 之磚造屋,嗣董武於91年3 月5 日過世,由董碧蓉取得該磚 造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因磚造屋屋頂漏水,故挪除部分磚 塊搭建鐵皮屋(與原有之磚造屋合稱系爭建物B,占用面積 為8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董碧蓉及其親友現仍居住在 系爭建物B內。
㈣、被上訴人簡高三平在系爭土地上原始起造未保存登記建物1 棟(即系爭建物A,占用面積6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A中。
㈤、尤石成於95年間對簡高三平董碧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該 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156 號判決認定系 爭建物A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簡高三平於59年間向尤石成



之父尤金玉購得,系爭建物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董碧蓉 之父董武於55年間向尤金玉所購得,且尤金玉係因該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土地交由簡高山平、董武占用,是簡 高三平、董武之繼承人董碧蓉,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對尤金玉之繼承人尤石成主張有權占有,而駁回尤石成之 訴(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尤石成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訴訟 中之96年9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 訴人,並由上訴人承當訴訟,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 2號 判決維持原審見解而駁回上訴(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與前案 一審判決合稱前案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98 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即前案再審判決)以系爭建物A、 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別係簡高山平、董武向尤金玉購得 ,簡高三平、董武之繼承人董碧蓉,自得對尤金玉之繼承人 尤石成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至尤石成雖 於訴訟中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早已知悉董碧 蓉、簡高三平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故上訴 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確定。六、本件爭點應為:
㈠、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 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A、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別係簡 高三平董碧蓉之被繼承人董武,向上訴人之祖父尤金玉所 購買,尤金玉並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交付系爭土地予簡高三 平、董武等情,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前案再審判決認 定兩造推定於系爭建物A、B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乙 節,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 承上,若前案判決就上述事項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因系 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則簡高三平、董武與尤金玉就系爭 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有無民法第71條或同法第246 條所 規定無效之情形?
⒊ 承上,若上開買賣契約有效,則被上訴人得否以該買賣契約 對抗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若前案再審判決認定兩造推定於系爭建物A、B使用期間內 有租賃關係存在具爭點效,則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給付租 金,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終止租賃關係,有無理由?㈢、若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占用如附圖紅色斜線、藍色斜線 所示部分之土地,則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以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⒈ 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A、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別係簡 高三平、董武向尤金玉所購買,尤金玉並基於該買賣契約而 將系爭土地交由簡高三平、董武占用等情,於本件有爭點效 之適用,兩造應受拘束;至前案再審判決認定兩造推定於系 爭建物A、B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則無爭點效。①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 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② 經查,上訴人之父尤石成曾於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屋返 還系爭土地,經前案一審判決敗訴,尤石成不服提起上訴, 於訴訟中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承當訴訟,復經 前案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並經本院 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又前案中被上訴人 均辯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董碧蓉抗辯:系爭建物B占 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係伊之父親董武於55年間以5,000 元向 尤石成之父尤金玉所購得等語,簡高三平則抗辯:系爭建物 A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伊於59年間以10,000塊磚頭向尤金 玉購得等語,有前案一審、二審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 至56頁、58至62頁),至堪認定。
③ 基此,被上訴人是否基於上開所辯之理由而占用系爭土地, 即經前案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後前案判決均認定 :系爭建物A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簡高山平向尤金玉所購 得、系爭建物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董武向尤金玉所購得 ,尤金玉並基於該買賣契約關係而將系爭土地交由簡高三平 、董武使用等情,有前案訴訟判決可稽。從而,揆諸上開說 明,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 地之重要爭點,確已符合於同一當事人間(於兩造之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未提出前案裁判此部分認定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主張)、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且上述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攻 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等情形,業據本院審閱前案訴訟卷 宗明白,是前案認定「系爭建物A、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分別係簡高三平、董武向尤金玉所購買,尤金玉並基於該買 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交由簡高三平、董武占用」之爭點,於 本件應發生爭點效效力,兩造應受此部分認定之拘束,應無 疑問。
④ 上訴人雖主張前案再審判決認定兩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於系爭建物A、B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 存在,於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按所謂類推適用, 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 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 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查 系爭建物A、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別係簡高三平、董武 向尤金玉所購得,已如前述,是簡高三平以及董武之繼承人 董碧蓉,自得基於繼承以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尤金玉 之繼承人尤石成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乃屬當然,惟尤石 成於前案訴訟中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可否執 該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法律未規 定之事項(詳後述),前案再審判決就法律有規定之事項, 遽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顯然違背法令,且 兩造間是否有推定租賃之法律關係,於前案再審審理中兩造 就此未曾辯論、舉證,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明確,徵 諸上揭①之說明,前案再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 存在乙節,於本件自不生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簡高三平、董武與尤金玉就系爭建物A、B占用之系爭土地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民法第71條、同法第246 條所規定無 效之情形。
① 系爭建物A、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別係簡高三平、董武 向尤金玉所購買,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則該買賣契約是否 有法律上不能給付之情形,為上訴人所爭執(本院卷第41頁 背面)。
② 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 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 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人外, 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



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 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用 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55年 至60年間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系爭 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辦法 第64條1 項亦明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 物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 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後撤 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得視其情節輕重,限期停止聲請使 用其他山地保留地之權利」(見調閱之9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卷二第117 至125 頁),由上開規定可知,於耕作權或地 上權期間預期轉讓所有權之行為,僅得由主管機關據以為終 止契約或撤銷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定原因,並非約定轉讓所 有權之行為當然無效,是違反系爭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尚無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辦法第8 條第 2 項規定,則係在限制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要與債 權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無涉。
③ 再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尤金玉於59年12月1 日辦 理地上權設定,於73年3 月2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已如前述,則尤金玉於59年間將系爭土地部分售予被上訴人 簡高三平時,僅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於55年間將系爭土地 售予董武時,尚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或所有權人,惟尤金 玉仍分別與簡高三平、董武就其等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別訂立 買賣契約,將其尚未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買賣之標的 ,揆諸前揭說明,僅主管機關得據以為撤銷地上權之法定原 因,該以預期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為買賣標的之契約,尚非當 然無效;且尤金玉將出售土地交由簡高三平、董武使用,顯 見其等立約當時,有預期於法令限制解除後始轉讓所有權之 情形,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但書規定,其等所訂立之買 賣契約,仍為有效。從而,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有法律上 給不能之情形而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⒊ 被上訴人得以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占有權源,對尤金玉之繼 承人尤石成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可以該占有權源對系 爭土地之惡意受讓人即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①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占有人占有之土地,倘係土地所有人本於買賣法律關 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 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 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 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明 揭此旨。是以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受讓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 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 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 非屬無權占有,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 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 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顯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② 經查,系爭建物A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尤金玉基於買賣契約 關係而交付予簡高三平,系爭建物B占用之系爭土地,亦係 尤金玉基於買賣關係而交付予董武,已如前述,則尤金玉之 繼承人尤石成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尤金玉簡高三平、董武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則簡 高三平、董武之繼承人董碧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得對尤石成主張依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建物A、B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紅色及藍色斜線部分所示)。至尤 石成於前案二審訴訟中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原則 上本不應承受尤石成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然 尤石成經前案第一審判決敗訴後,即依照律師之建議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其共同居住之女即上訴人, 用以解決尤石成於前案一審無法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困境等情,除有前案卷宗可佐外,並有尤石成之配偶 謝玉蘭在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221 號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 事件所書立之96年7 月11日民事聲請狀可佐(見本院調閱之 96年度家聲字第221 號卷第2 至3 頁),可知上訴人以受贈 與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僅係為使被上訴人無從 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抗辯而達其勝訴目的外,亦係刻 意迴避將來因繼承系爭土地而需承受該買賣契約所生之容忍 占有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提起本訴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被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依前揭說明所示,上訴 人仍應受尤石成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拘束, 而需容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自無理由。




㈡、前案再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推定於系爭建物A、B使用期間內 有租賃關係存在乙情,於本件不具爭點效,已如前述,且被 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如附圖紅色、 藍色斜線所示部分土地,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不 當得利,從而,爭點㈡、㈢要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占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此情猶惡意受讓系爭土地,自應受該 買賣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建物 A、B,以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間並無推定租賃之法律關係,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以及請求本院核定租金, 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然其結論與本院審理結果一致,仍屬正當,應予 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係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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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