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尤雅美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被上訴人 董碧蓉
簡高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
1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2 年度旗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積欠之 租金暨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追加聲明請求核定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租金(本院卷 第37、37頁背面),經被上訴人同意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 第73頁),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董碧蓉無權占用如附 圖藍色斜線所示部分(包含與黃色斜線重疊部分,面積89平 方公尺),並搭建磚造屋、鐵皮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B) ,另遭被上訴人簡高三平無權占用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 (面積62平方公尺),並起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A)。上訴人前向本院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雖經98年 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案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然前案再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兩造推定在系爭建物A、B使 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今系爭建物B於民國101 年10月 5 日因故傾倒,且董碧蓉逾5 年未給付租金,則伊與董碧蓉 間之租賃關係已告終止,詎其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 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董碧蓉拆除系爭建物B、返還系 爭土地,並依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請求董碧蓉給付自96年10 月6 日起至101 年10月5 日止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7 ,825元(計算式:89㎡×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50 元/ ㎡×10 %×5 年=37,825元),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董碧蓉 按年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565 元;至簡高三平因逾5 年未給付租金,伊已發 函終止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767 條、439 條之規定,請求 簡高三平拆除系爭建物A、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積欠之5 年 租金26,350元(計算式:62㎡×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50 元/ ㎡×10%×5 年=26,350元),以及租賃關係終止後按年給 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70 元,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董碧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面 積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㈡被上 訴人董碧蓉應給付上訴人37,8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租賃契約 終止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年給付7,565 元;㈢被 上訴人簡高三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62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簡 高三平應給付上訴人2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租賃契約終 止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年給付5,270 元。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 及陳述外,另補稱:前案再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乙情,應具 有爭點效,原審未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審理,本應重新調查、 認定,卻又援引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156 、96年度簡上字第 132 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尤金玉出賣予董碧蓉之父董 武及簡高三平,尤金玉死亡後由尤石成繼承取得,尤石成再 贈與予尤雅美,而簡高三平、董碧蓉既得對尤雅美之前手尤 石成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而請求移轉,則尤石成之繼承人 即尤雅美,理當繼承尤石成就該項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然尤金玉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董武、簡高三平所訂立之買 賣契約,是否有法律上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本屬有疑, 且上訴人既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其等與尤石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上訴人 ,是原審上開認定,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董 碧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㈡核定被上訴人董碧蓉占 用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部分土地每年租金7,565 元,並給付 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董碧蓉應給付上訴人37,8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暨自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年給 付上訴人7,565 元;㈣被上訴人簡高三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上訴人;㈤核定被上訴人簡高三平占用如附圖紅色斜線所
示部分土地每年租金5,270 元,並給付予上訴人;㈥被上訴 人簡高三平應給付上訴人2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租賃契 約終止之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270 元 。
三、被上訴人董碧蓉則以:系爭建物B前遭施工單位不慎毀壞部 分結構,惟仍可正常居住,系爭建物B所占用如附圖藍色斜 線所示部分之土地,係伊之父董武以5,000 元向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祖父尤金玉購得,之後並在系爭土地 上搭建系爭建物B,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B以及所占用土 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給付租金、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又本件與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156 號、96年度簡 上字第132 號事件屬同一事件,尤石成故意利用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方式,主張非同一事件,顯陷其祖先於 不義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簡高三平則以:系爭建物A所占用如附圖紅色斜線 部分所示之土地,係伊於59年間以10,000塊磚頭向尤金玉購 得,之後並於其上建造系爭建物A,伊為系爭建物A以及所 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給付租金自 無理由,其餘答辯援引董碧蓉所言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訴外人尤金玉(即上訴人之祖父)於59年12月1 日辦理地上權設定,並於73年3 月23日因法定取得事由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尤金玉於77年3 月28日死亡,79年2 月27日訴外人尤石成( 即上訴人之父)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㈢、被上訴人董碧蓉之父董武在系爭土地上原始起造未保存登記 之磚造屋,嗣董武於91年3 月5 日過世,由董碧蓉取得該磚 造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因磚造屋屋頂漏水,故挪除部分磚 塊搭建鐵皮屋(與原有之磚造屋合稱系爭建物B,占用面積 為8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董碧蓉及其親友現仍居住在 系爭建物B內。
㈣、被上訴人簡高三平在系爭土地上原始起造未保存登記建物1 棟(即系爭建物A,占用面積6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A中。
㈤、尤石成於95年間對簡高三平、董碧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該 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156 號判決認定系 爭建物A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簡高三平於59年間向尤石成
之父尤金玉購得,系爭建物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董碧蓉 之父董武於55年間向尤金玉所購得,且尤金玉係因該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土地交由簡高山平、董武占用,是簡 高三平、董武之繼承人董碧蓉,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對尤金玉之繼承人尤石成主張有權占有,而駁回尤石成之 訴(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尤石成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訴訟 中之96年9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 訴人,並由上訴人承當訴訟,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 2號 判決維持原審見解而駁回上訴(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與前案 一審判決合稱前案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98 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即前案再審判決)以系爭建物A、 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別係簡高山平、董武向尤金玉購得 ,簡高三平、董武之繼承人董碧蓉,自得對尤金玉之繼承人 尤石成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至尤石成雖 於訴訟中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早已知悉董碧 蓉、簡高三平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故上訴 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確定。六、本件爭點應為:
㈠、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 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A、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別係簡 高三平、董碧蓉之被繼承人董武,向上訴人之祖父尤金玉所 購買,尤金玉並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交付系爭土地予簡高三 平、董武等情,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前案再審判決認 定兩造推定於系爭建物A、B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乙 節,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 承上,若前案判決就上述事項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因系 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則簡高三平、董武與尤金玉就系爭 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有無民法第71條或同法第246 條所 規定無效之情形?
⒊ 承上,若上開買賣契約有效,則被上訴人得否以該買賣契約 對抗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若前案再審判決認定兩造推定於系爭建物A、B使用期間內 有租賃關係存在具爭點效,則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給付租 金,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終止租賃關係,有無理由?㈢、若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占用如附圖紅色斜線、藍色斜線 所示部分之土地,則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以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⒈ 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A、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別係簡 高三平、董武向尤金玉所購買,尤金玉並基於該買賣契約而 將系爭土地交由簡高三平、董武占用等情,於本件有爭點效 之適用,兩造應受拘束;至前案再審判決認定兩造推定於系 爭建物A、B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則無爭點效。①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 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② 經查,上訴人之父尤石成曾於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屋返 還系爭土地,經前案一審判決敗訴,尤石成不服提起上訴, 於訴訟中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承當訴訟,復經 前案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並經本院 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又前案中被上訴人 均辯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董碧蓉抗辯:系爭建物B占 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係伊之父親董武於55年間以5,000 元向 尤石成之父尤金玉所購得等語,簡高三平則抗辯:系爭建物 A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伊於59年間以10,000塊磚頭向尤金 玉購得等語,有前案一審、二審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 至56頁、58至62頁),至堪認定。
③ 基此,被上訴人是否基於上開所辯之理由而占用系爭土地, 即經前案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後前案判決均認定 :系爭建物A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簡高山平向尤金玉所購 得、系爭建物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董武向尤金玉所購得 ,尤金玉並基於該買賣契約關係而將系爭土地交由簡高三平 、董武使用等情,有前案訴訟判決可稽。從而,揆諸上開說 明,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 地之重要爭點,確已符合於同一當事人間(於兩造之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未提出前案裁判此部分認定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主張)、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且上述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攻 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等情形,業據本院審閱前案訴訟卷 宗明白,是前案認定「系爭建物A、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分別係簡高三平、董武向尤金玉所購買,尤金玉並基於該買 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交由簡高三平、董武占用」之爭點,於 本件應發生爭點效效力,兩造應受此部分認定之拘束,應無 疑問。
④ 上訴人雖主張前案再審判決認定兩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於系爭建物A、B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 存在,於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按所謂類推適用, 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 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 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查 系爭建物A、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別係簡高三平、董武 向尤金玉所購得,已如前述,是簡高三平以及董武之繼承人 董碧蓉,自得基於繼承以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尤金玉 之繼承人尤石成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乃屬當然,惟尤石 成於前案訴訟中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可否執 該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法律未規 定之事項(詳後述),前案再審判決就法律有規定之事項, 遽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顯然違背法令,且 兩造間是否有推定租賃之法律關係,於前案再審審理中兩造 就此未曾辯論、舉證,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明確,徵 諸上揭①之說明,前案再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 存在乙節,於本件自不生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⒉ 簡高三平、董武與尤金玉就系爭建物A、B占用之系爭土地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民法第71條、同法第246 條所規定無 效之情形。
① 系爭建物A、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別係簡高三平、董武 向尤金玉所購買,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則該買賣契約是否 有法律上不能給付之情形,為上訴人所爭執(本院卷第41頁 背面)。
② 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 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 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人外, 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
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 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用 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55年 至60年間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系爭 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辦法 第64條1 項亦明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 物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 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後撤 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得視其情節輕重,限期停止聲請使 用其他山地保留地之權利」(見調閱之9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卷二第117 至125 頁),由上開規定可知,於耕作權或地 上權期間預期轉讓所有權之行為,僅得由主管機關據以為終 止契約或撤銷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定原因,並非約定轉讓所 有權之行為當然無效,是違反系爭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尚無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辦法第8 條第 2 項規定,則係在限制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要與債 權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無涉。
③ 再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尤金玉於59年12月1 日辦 理地上權設定,於73年3 月2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已如前述,則尤金玉於59年間將系爭土地部分售予被上訴人 簡高三平時,僅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於55年間將系爭土地 售予董武時,尚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或所有權人,惟尤金 玉仍分別與簡高三平、董武就其等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別訂立 買賣契約,將其尚未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買賣之標的 ,揆諸前揭說明,僅主管機關得據以為撤銷地上權之法定原 因,該以預期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為買賣標的之契約,尚非當 然無效;且尤金玉將出售土地交由簡高三平、董武使用,顯 見其等立約當時,有預期於法令限制解除後始轉讓所有權之 情形,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但書規定,其等所訂立之買 賣契約,仍為有效。從而,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有法律上 給不能之情形而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⒊ 被上訴人得以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占有權源,對尤金玉之繼 承人尤石成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可以該占有權源對系 爭土地之惡意受讓人即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①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占有人占有之土地,倘係土地所有人本於買賣法律關 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 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 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 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明 揭此旨。是以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受讓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 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 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 非屬無權占有,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 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 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顯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② 經查,系爭建物A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尤金玉基於買賣契約 關係而交付予簡高三平,系爭建物B占用之系爭土地,亦係 尤金玉基於買賣關係而交付予董武,已如前述,則尤金玉之 繼承人尤石成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尤金玉與 簡高三平、董武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則簡 高三平、董武之繼承人董碧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得對尤石成主張依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建物A、B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紅色及藍色斜線部分所示)。至尤 石成於前案二審訴訟中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原則 上本不應承受尤石成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然 尤石成經前案第一審判決敗訴後,即依照律師之建議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其共同居住之女即上訴人, 用以解決尤石成於前案一審無法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困境等情,除有前案卷宗可佐外,並有尤石成之配偶 謝玉蘭在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221 號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 事件所書立之96年7 月11日民事聲請狀可佐(見本院調閱之 96年度家聲字第221 號卷第2 至3 頁),可知上訴人以受贈 與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僅係為使被上訴人無從 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抗辯而達其勝訴目的外,亦係刻 意迴避將來因繼承系爭土地而需承受該買賣契約所生之容忍 占有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提起本訴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被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依前揭說明所示,上訴 人仍應受尤石成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拘束, 而需容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自無理由。
㈡、前案再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推定於系爭建物A、B使用期間內 有租賃關係存在乙情,於本件不具爭點效,已如前述,且被 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如附圖紅色、 藍色斜線所示部分土地,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不 當得利,從而,爭點㈡、㈢要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占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此情猶惡意受讓系爭土地,自應受該 買賣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建物 A、B,以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間並無推定租賃之法律關係,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以及請求本院核定租金, 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然其結論與本院審理結果一致,仍屬正當,應予 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係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