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黃士誠
鄭愛英
李桂梅
張一成
張騰元
沈武樟
王德貴
呂斌碩
林瑞豪
李秋鋒
楊武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祈安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成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恩賜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樹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國際機場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松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明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健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 情形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 第1 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 依侵權行為、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 息損失,嗣於本院追加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利息,核其請求均係基於優惠存款額度問題之同一基礎 事實,證據資料共通,並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追加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僅列分行名 稱)、大昌分公司、博愛分公司、五福分公司、三多分公司 因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於本院審理中聲明分別由上開上訴 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呂耀能、李芳明、陳永清、張金樹、邱 錦成承受上開上訴人之訴訟,並檢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 更登記表4 紙、台灣銀行行員任免通知書(簡上卷第56至62 頁)附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各為被上訴人分行之員工,分別擔 任司機及技工之職務,依照具有工作規則性質之台灣銀行業 務處理手冊規定(下稱系爭業務處理手冊),上訴人除每月 薪資所得外,於新臺幣(下同)48萬元額度內,並享有百分 之13優惠存款利率。上訴人遂分別將48萬元存入其所屬之被 上訴人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以取得上開優惠存款利 率利息。詎被上訴人竟未與上訴人或工會協商,即於民國10 1 年3 月20日將優惠存款額度調降為28萬元,致上訴人各受 有自101 年3 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1 年8 月31日止, 合計193 日之利息損失13,399元。爰依侵權行為、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利息之損失 ,並聲明: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黃士誠、 鄭愛英、張一成、張騰元13,399元;被上訴人博愛分行應分 別給付上訴人李桂梅、沈武樟13,399元;被上訴人三多分行 應給付上訴人王德貴13,399元;被上訴人三民分行應給付上 訴人呂斌碩13,399元;被上訴人五福分行應給付上訴人林瑞 宗13,399元;被上訴人高雄國際機場分行應給付上訴人李秋 峰13,399元;被上訴人大昌分行應給付上訴人楊武榮13,39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職務屬於「工員」,依照財政部函 文其優惠存款額度自75年起即為28萬元,然被上訴人總行遲 未依函示辦理,遲至101 年經審計部、監察院函示後,方於 同年3 月20日起依照財政部函示將上訴人之優惠存款額度調 整為28萬元。又系爭業務處理手冊為被上訴人行員作業準則 ,並非工作規則,而系爭優惠存款性質屬恩惠性質之給予, 本非工資,則被上訴人自可單方變更優惠存款之額度。上訴 人指系爭優惠存款額度為工資之一部,及系爭業務處理手冊 為工作規則,其內容之修訂應與上訴人或工會協商後方可為 額度之變更,即有誤解等語為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除提起上訴外,另追 加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應分別給付 上訴人黃士誠、鄭愛英、張一成、張騰元各13,399元;被上 訴人博愛分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李桂梅、沈武樟各13,399 元;被上訴人三多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德貴13,399元;被 上訴人三民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呂斌碩13,399元;被上訴人 五福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瑞宗13,399元;被上訴人高雄國 際機場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秋峰13,399元;被上訴人大昌 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楊武榮13,39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規則之規定於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適用之」、「駕駛 人之管理,除按本章各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工友管理規則辦 理」、「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 術工友及普通工友」,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第3 條、第207 條、第3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本要點所稱工友係指各機 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工 友管理要點第2 點亦有明定。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等分別於被 上訴人分行內擔任駕駛、技工,此觀諸上訴人之起訴狀甚明 ,是上訴人之優惠存款額度應比照工友額度辦理,應甚明確 ,先予敘明。
㈡又「貴會為增進銀行員工福利及鼓勵儲蓄,建議提高銀行從 業人員儲蓄存款限額為行員48萬元、工友28萬元,超過額度 部分改活期儲蓄存款計息乙案,同意照辦」有財政部75年3 月28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3 頁 );而「現職、退休員工儲蓄存款(行員48萬元、工員28萬
元)」有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23頁);另「『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 優惠存款改進方案』就儲蓄存款優惠額度之規範略以,職員 及工員適用之額度各為48萬元、28萬元」,然台灣銀行公司 辦理行員儲蓄優惠存款作業,部分工員(技工、司機)儲蓄 存款優惠額度設定與規定不符,卻久懸未予處理,徒增利息 費用支出,亟待督促檢討妥處」亦有審計部100 年5 月18日 台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頁)。 另「台灣銀行部分員工儲蓄存款優惠額度與規定未符,爰轉 請台灣銀行確實依照本部78年3 月28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 號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函,暨本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規定,就工員儲蓄存款優惠額度全面導正 為28萬元,並協調收回溢付利息」等語,亦有財政部100 年 7 月25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27 頁 )。據此,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屬工員,則優惠存 款額度自75年起即為28萬元,並應於97年1 月1 日起實施甚 明;佐以「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規範 員工定額儲蓄存款額度,行員為48萬元,工員為28萬元並自 97年1 月1 日起實施」,另有行政院96年11月14日院授人給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據,亦經台灣銀行101 年3 月15日 銀營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在案(原審卷第114 頁), 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優惠存款額度應為28萬元,核屬有 據。
㈢再者,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 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 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 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 作規則。而單方就銀行業務所制訂之內部控管規範及處理程 序,與勞動條件無涉者,即非屬勞動契約之內容。是以,工 作規則之內容可分為與工作場所紀律有關,及與勞動條件有 關,此觀勞動基準法第70條各款規定可知。上訴人雖主張兩 造間為僱傭關係,工作條件應依據有工作規則之業務處理手 冊辦理,不受財政部函示之拘束云云。然查,證人即台灣銀 行高雄分行副理蘇秋惠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業務處 理手冊,該業務處理手冊是一般事務性工作之作業準則,是 行員在看的等語(原審卷第174 頁);而被上訴人總行另制 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亦有該規則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83 頁)。又系爭業務處理手冊分為存款、儲蓄、 國內匯兌、出納、代理及服務等11篇,核其內容係被上訴人
就各項業務所制訂之內部控管規範及處理程序,依其內容應 為銀行行員對外工作之手冊,並非勞工工作上應遵守之紀律 ,亦與勞動條件無關,自非屬工作規則無誤。從而,被上訴 人基於業務營運需要,自得單方更改系爭優惠存款規則,毋 庸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即生效力。
㈣至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雖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但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則將所列11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 均排除在工資之列。而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 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 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 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查系爭 業務處理手冊第二篇第捌章「性質」欄載明「本存款為鼓勵 員工節約,提倡儲蓄,安定家庭生活,並提高服務精神而設 ,以活期儲蓄存款方式辦理」等語,可見優惠存款之性質與 工作條件、年資均無涉,而係被上訴人單方為獎勵節約、安 定員工家庭生活所設,足認系爭優惠存款實屬具有勉勵恩惠 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是否固定 發放,並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之性質,被上訴人並無給付 該利息之義務,進而有單方更改優惠存款額度之權利,且無 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更改上訴人之優惠存 款額度,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業務處理 手冊係工作規則,屬勞動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變更存款額 度未經上訴人同意應屬無效,且有違法不溯既往原則及構成 侵權行為等語,均不足採。
㈤末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均屬活期儲蓄存款之一種,兩造間為消費寄託關係。而被上 訴人之系爭業務處理手冊乃被上訴人單方就銀行業務所制訂 之內部控管規範及處理程序,無涉雙方之勞動條件,非屬勞 動契約之內容,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調整上訴人優惠 存款之額度,且其調整又無違反平等、公平或誠信原則之情 事,依法為有效。況被上訴人為財政部所屬公營銀行,上訴 人亦自陳行員儲蓄存款當初開戶約定「依主管機關暨台灣銀 行業務處理手冊及相關作業規定處理」,該主管機關係指財 政部(簡上卷第125 至126 頁)。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指示 調降行員優惠存款額度,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主管機關之 指示及糾正不能拘束上訴人云云,核不足採。從而,上訴人 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調整前之存款額度 及利率給付短少之利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勞動契約,乃至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利息,均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之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所得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