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45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被 告 蕭芳齡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54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7日至98年9月17日止,利息 前三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第四期起改依年利率百分之12固 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1 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支付,尚積欠本金158,749元未清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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