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楊正隆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相 對 人 林榮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雄 簡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2年度存字第2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 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 208 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 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08號判決確定,已屬 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有存證 信函正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而相對人於受催告 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 心查詢表6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2月21日北院木文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1月15日屏院 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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