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
原 告 張義慶
被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
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加計法定 利率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其㈠薪資、資遣費及生活津貼等共新臺幣(下同)1,668, 040 元及利息。㈡提撥102,144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訴訟 標的金額為1,770,184 元(計算式:1,668,040+102,14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民國 101 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嗣原告對其中1,422,144 元部分(薪資1,320, 000元及提撥退休金102,144元)不服並提起上訴,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735元,該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且前開歷審 裁判費皆因原告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尚未徵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之歷審卷宗 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歷審之裁判費 共41,357元(計算式:18,622+22,735),依該訴訟判決主 文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所主文所示 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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