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622號
KSDV,102,司拍,622,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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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文立
相 對 人 洪羚越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蘇輝全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4,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8年9月29日,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蘇輝全於民國98年11月向聲請人借用3,40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 ,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案外人蘇輝全自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上 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因買賣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 記在案。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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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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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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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高雄 │大社 │牛食坑 │73-5 │田│ 3538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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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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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