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121號
KSDV,102,勞訴,121,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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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瓊璣 
      沈素瑛 
      黃梅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 人 余景登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捌柒仟零陸拾柒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甲○○、丙○○前均任職於被 告,嗣因被告面臨經營困境、業務緊縮而被迫離職(任職期 間及年資如附表所示),分別於民國89年7月10日、同年8月 31日、同年10月18日至中區、左營、鳳山就業服務站為求職 登記並領有失業給付,足證渠等為非自願離職。詎被告並未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資遣費,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2 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原告離職前最後6 個月 之平均投保薪資為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請求金額及計算 方式如附表所示)。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64,300 元,及自97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187,067 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5,125 元 ,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遭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其後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 8 號裁定選認清算人,然因本事件發生於選任清算人前,故 清算人對本事件之任何事物均未曾接觸,亦不知本事件存在 ,故無法為具體之答辯,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事實 真偽,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各3份、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積欠員工資遣費及 薪資明細表乙份等影本為證,且有被告出具其上記載原告3 人之離職原因為「業務緊縮」之離職證明書3紙在卷可證, 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 ;資遣費之給付標準則為:(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業務緊縮,通知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 示,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 得請求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於起訴時,其資遣費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 告就本件起訴(102 年11月19日)前5 年之遲延利息已為時 效抗辯,故原告請求自97年11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編號│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 年 資 │ 平均工資 │ 請求金額(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姓名 │期間 │ │ │ 及計算式 │ │
├──┼───┼──────┼───────┼──────┼─────────┼──────┤




│ 1 │乙○○│自84年5 月1 │5 年1 月又10日│ 31,800元 │ 164,300元 │97年11月19日│
│ │ │日至89年6 月│(應以5 年2 月│ │【31,800×(5 +2/│ │
│ │ │10日 │ 計算) │ │ 12)=164,300 】│ │
│ │ │(擔任設計部│ │ │ │ │
│ │ │估算員) │ │ │ │ │
├──┼───┼──────┼───────┼──────┼─────────┼──────┤
│2 │甲○○│自82年1 月4 │7 年7 月又28日│ 24,400元 │ 187,067元 │97年11月19日│
│ │ │日至89年8 月│(應以7 年8 月│ │【24,400×(7+8/ │ │
│ │ │31日 │ 計算) │ │12)=187,067】 │ │
│ │ │ │ │ │ │ │
│ │ │ │ │ │ │ │
├──┼───┼──────┼───────┼──────┼─────────┼──────┤
│3 │丙○○│自82年4 月1 │7 年又10日 │ 21,900元 │ 155,125元 │97年11月19日│
│ │ │日至89年4 月│(應以7年1月 │ │【21,900×(7 +1/│ │
│ │ │10日 │ 計算) │ │ 12)=155,125】 │ │
│ │ │(擔任總經理│ │ │ │ │
│ │ │室行政助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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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