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香港商林馬克設計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馬克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恆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陸卓君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墊支鑑定申請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事件,因兩造就原告完成之設 計圖面是否完成兩造合約內所定之工作內容乙節有所爭執, 而因建築設計圖面之解釋涉專業性,顯有委請專業鑑定機關 鑑定之必要,且上開鑑定若未進行,則無法判斷原告就兩造 合約之履行情形為何,致本件訴訟則無從進行,至為明確。 本件經鑑定人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通知原告繳納鑑定 費新台幣14萬元乙節,此有繳納通知書在卷可參,爰依上開 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 用,如不繳納,本院將依上開規定,通知被告墊支訴訟費用 ,若被告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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