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洪義盛
被 告 陳清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118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後就訴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3元」,並放棄利息之請 求,( 見本院附民字第47號卷第7 頁) ,核其所為乃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清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誆 稱買家於操作購物網頁結帳付款時,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選項 ,致誤為分期付款交易之故,為維護其權益,要求買家前往 操作提款機以便確認取消分期扣款手續云云;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下午8 時26分許,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操作提款機後,匯出29,9 63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後,始察覺受騙 ,是原告因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而受有29,963 元之損害。為此,爰提起本訴,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963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之主張,但我所得利益只有詐騙所得
百分之5 而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已有明文。又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分別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而受 騙,因而匯款29,963元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又被告因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提領人頭帳 戶內之詐騙款項,共同所犯對原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是原告上開主張,足 認為真正。而被告雖未參與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負 責提領該詐騙集團所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既屬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 詐騙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業經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係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並判處罪刑在案 ,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故原告主張因遭受被告詐騙,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9,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部分: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 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命被告給付金 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 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 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 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50
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