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邱裕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號),嗣因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寧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零肆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邱裕寧(民國101年2月8日入伍、同年5月4日起役、103年2 月8日退伍)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 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18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 下稱海軍教準部)營區餐廳後方草地,無償提供沾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予同單位之下士劉○○吸食,以此方 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嗣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 10時許,經海軍教準部勤務隊長發現2人神態有異而詢問2人 ,2人坦承上情,而由海軍教準部少校監察官通報憲兵指揮 部高雄憲兵隊(下稱高雄憲兵隊),並扣得愷他命1包(含 袋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7040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憲兵隊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 南軍檢)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下稱南軍院)審理期間,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 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 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 先適用之。另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 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
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 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 後第23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 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 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 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 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 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 2款自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即 102年8月15日施行。查被告邱裕寧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 罪,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對之 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裕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 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29至33頁、南軍院102年度訴字 第234號卷(下稱南軍院234號卷)第13頁正反面、南軍院 102年度訴字第243號卷(下稱南軍院243號卷)第40頁、本 院軍易卷第21、23頁)〕,核與證人劉○○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即海軍教準部少校監察官謝尚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參警一卷第7頁正反面、第9至10頁、偵一卷第21至23、29 至33頁),並有前揭愷他命1包扣押在案,此見高雄憲兵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蒐證照片4張、憲兵指 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0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102年3月11日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知 (參警一卷第11至15頁、南軍院243號卷第25至27頁),而 劉○○之尿液經採驗後,確實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 有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3月13日憲隊高雄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0月31日前揭函在卷可證(參 警一卷第17、19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南軍院243號卷第 25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轉讓 予劉○○之含愷他命香菸,係以香菸沾取微量愷他命,並經 劉○○施用完畢,此見證人劉○○證詞可知(參警一卷第9 至10頁,偵一卷第22至23頁),無法做純質淨重之檢驗,且 可認其數量應甚微,而其轉讓所餘之愷他命,驗前含袋重僅 0.94公克,驗後淨重0.7040公克,此觀前揭鑑定書可知,是 無從認定被告轉讓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 以上,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並自承有施用之習慣 (偵二卷第22頁反面),應知一旦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將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 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社會不安,仍為轉讓之犯行,其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屬無償轉讓,尚無從中得利、而其轉讓數量甚微,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 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 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 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0.7040公克),被告自承為其轉讓 所餘(參南軍院234號卷第13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其包裝袋因沾染愷他命而 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之。至鑑驗時採樣之愷他命,已因鑑 驗用罄而滅失,自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第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