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19號
KSDM,103,聲判,19,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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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蘇建益
被   告 張明道
      謝明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1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
字第1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 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 ,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時,並無任何 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 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 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 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 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 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 判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 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 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 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 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 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 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同此意旨)。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建益以被告張明道謝明元涉犯背 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8939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2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95



號駁回再議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3年1月27日具狀聲 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該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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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