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宏祥
被 告 趙寶樂
向栩辰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
3 月14日對被告2 人所涉誣告等案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102 年
度偵字第65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審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 年度偵字第650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趙寶樂對張 先駿(即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同為被告趙寶樂提出傷害告 訴等案件之被告,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22318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102 年度偵字第650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82 號 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聲請人之誣告罪、被告趙寶樂對張 先駿之公然侮辱罪及被告向栩辰對張先駿及聲請人之偽證罪 ,因檢察官書類所載內容錯誤不斷,尤其係張先駿及聲請人 傷害被告趙寶樂之發生日期(民國100 年10月6 日),經聲 請人考證,並提出相關書證,證明根本係屬錯誤或不可能之 時間,且由監察院對江國慶案之調查報告可知,軍事安全總 隊之惡行罄竹難書,絲毫沒有可信度,然檢察官對軍事安全 總隊所屬證人即被告向栩辰、證人胡震宇、黃燈貴之證詞相 信之程度,卻遠勝於對真相之探求,不但不加以查證,反利 用同案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掩護,另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中 對侵犯國家法益之犯罪,直接被害與間接被害之區分方式, 學者認為籠統而恣意,難以合理解釋其認定理由,爰依法聲 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 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 再議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因此,僅「告訴人」得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且必須於接受該駁 回再議之處分「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始為合法,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採 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 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需於提出之時即已具 備,茍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 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 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乃係針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2 年度偵字第6506號之不起訴 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並未經聲請再議即告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業已與前揭交付審判之 規定不合;再者,細觀該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之告訴兼告發 人乃張先駿,並非聲請人,是聲請人亦非該不起訴處分之再 議、交付審判之適格聲請人甚明;況本件聲請人亦未委任律 師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由卷附請求交付審判書狀僅見聲 請人之署名而未見律師具名代理或提出委任狀乙節即可知悉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此一程式欠 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