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全字,103年度,2號
KSDM,103,聲全,2,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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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龍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龍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號挖土機雖於民國102年11月2日以新臺幣200萬元出售予被 告白景友,然雙方約定於被告白景友尚未完全清償買賣價金 前,聲請人仍保有上開挖土機之所有權,並同意借予白景友 占有使用。詎被告白景友取得上開挖土機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挖土機出售予被告林金 榜,故聲請人認被告白景友涉有侵占罪嫌、被告林金榜則涉 有故買贓物罪嫌,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並以上開挖土機係聲請人工作命脈,為免該挖土機遭第三人 處分、拆解、移轉、設定負擔或改變現狀,聲請將上開挖土 機予以保全,然迄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逾5 日未為保全處分,聲請人仍認為有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爰 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又法院對於上開保全證據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 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 條 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 節「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 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 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 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 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本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 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 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 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另保全證據之方法若係以 搜索、扣押、進入他人住宅勘驗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為之者 ,其保全證據方式之實施因事涉干預他人自由及基本權利,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衡酌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保全方法之實施是否有適當性、必要性及符合狹 義比例原則等情,決定是否為證據保全之處分,以達成刑事 訴訟法兼顧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之目的。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對被告白景友林金榜分別提出刑法第335 條侵 占、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之告訴,並於同年12月31日具狀 聲請保全證據乙節,有刑事告訴及保全證據狀1 紙附卷可稽 。
㈡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承辦檢察官表示「本案根據告 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白景友已將挖土機轉售被告林 金榜,且上開挖土機並非證明侵占事實之必要證據,告訴人 亦未敘明上開挖土機有何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 使用之虞」乙情,有徵詢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又聲請人所 提出聲請狀雖稱:被告林金榜為求脫產,已詢問第三人有無 買受上開挖土機之意願,且將挖土機所刻有聲請人公司名稱 以油漆塗去等語。然本院衡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挖土機買賣 契約,僅證明其與被告白景友間確有買賣契約,尚難以之遽 認被告林金榜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白景友林金榜犯罪 嫌疑尚非重大;且侵占、故買贓物並不以維持該贓物現狀為 必要之證明方法;是聲請人聲請將該挖土機予以保全,與證 明被告白景友林金榜所涉侵占、故買贓物罪嫌間,並無適 當性、必要性。綜上,本案無證據湮滅、毀損、隱匿或礙難 使用之虞,有予保全證據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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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