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志翔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義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2年
度訴字第3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志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鈞院裁定羈押。惟按憲法第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認羈押刑事被告 之要件,需基於維持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 符合比例原則。是縱符合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及有無不得羈押事由進行審查,始得 予以羈押,重罪不是羈押唯一之理由。聲請人於本件中就所 有犯罪部分,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深感悔 悟,真心悔過,自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且聲請人有家庭並育 有一患重度自閉、自殘及過動傾向之子,聲請人無父母,即 無逃亡之虞。聲請人每思及年幼親兒患有重病又乏人照顧, 總是自責擔心恐懼,請鈞院於理中同念,法外施恩,願提供 相當之保證金,爰聲請鈞院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又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 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 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復按被告犯上開重 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 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 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 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 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 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 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 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 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 著有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羈 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 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 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 會秩序。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志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後 發布通緝,嗣於民國103年1月31日遭員警緝獲,並經本院訊 問後,認聲請人矢口否認犯行,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此次再 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而於同日 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前揭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4次犯行,業據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除與同 案被告林建呈之供述吻合外,亦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李 ○○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各次毒品買賣交易之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聲請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 重大。又聲請人前於90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又於93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本件亦係經本 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後而發布通緝,聲請人始於103 年 1月31日經員警緝獲到案等節,有本院通緝稿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暨詢問調查筆錄2份在 卷可考。是本件除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外,聲請人 更已有逃亡之事實存在。另聲請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再本院斟酌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聲請人仍有予以羈 押之必要。綜上所述,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本件聲請人上 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其必要性。此外,亦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從而,聲請人前開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固執前揭所述聲請人之子之身體及家庭情狀為由, 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業如前述。又聲請人之子是否罹病及其他家庭 因素,核與本件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並無何直接相關 性。況聲請人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自承:有1個小孩,現在由 姊姊照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頁)。且聲請人前揭 所述亦均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原因。準此,足徵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顯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