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6號
KSDM,103,聲,76,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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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水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3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水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水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許水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 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 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 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 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 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 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許水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業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另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 罪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狀1 份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 罪宣告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1至4 號所示之 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10月)。準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 與編號1、2、4、5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 │100 年8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1 年3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1 年3 月│編號1 至4 │
│ │級毒品罪│ │4日 │院100 年度審訴│9 日 │院100 年度審訴│9 日 │所示之罪,│
│ │ │ │ │字第3107 號 │ │字第3107 號 │ │曾經臺灣高│
│ │ │ │ │ │ │ │ │等法院高雄│
│ │ │ │ │ │ │ │ │分院102 年│
├─┼────┼───────┼─────┼───────┼─────┼───────┼─────┤度聲字第50│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 │101 年2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1 年5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1 年5 月│1 號裁定應│
│ │級毒品罪│ │1日 │院101 年度審訴│11 日 │院101 年度審訴│11 日 │執行有期徒│
│ │ │ │ │字第1227號 │ │字第1227號 │ │刑10年2月 │
│ │ │ │ │ │ │ │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 月,│101 年2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1 年5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1 年5 月│ │
│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1日 │院101 年度審訴│11 日 │院101 年度審訴│11 日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字第1227號 │ │字第1227號 │ │ │
│ │ │算1 日 │ │ │ │ │ │ │
├─┼────┼───────┼─────┼───────┼─────┼───────┼─────┤ │
│4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8 年6 │100 年1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102 年1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102 年2 月│ │
│ │級毒品罪│月 │13日 │雄分院101 年度│22 日 │雄分院101 年度│19 日 │ │
│ │ │ │ │上訴字第1165號│ │上訴字第1165號│ │ │
│ │ │ │ │ │ │ │ │ │
├─┼────┼───────┼─────┼───────┼─────┼───────┼─────┤ │
│5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3 年8 │100 年1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2 年10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2 年10月│ │
│ │級毒品罪│月 │12日 │院102 年度訴字│9日 │院102 年度訴字│9日 │ │
│ │ │ │ │第583 號 │ │第583 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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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