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688號
KSDM,103,聲,688,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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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倍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倍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倍宏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
三、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罪等3 罪,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及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82號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南 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在 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19 號判決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 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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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聲字第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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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考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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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妨害性│有期徒刑7 │100年8月9 │臺灣臺南地│101年8月10│同左 │101年9月10│編號1至2│
│ │自主罪│月。 │日 │方法院101 │日 │ │日 │,曾經定│
│ │ │ │ │年度侵訴字│ │ │ │其應執行│
│ │ │ │ │第19號 │ │ │ │刑有期徒│
├─┼───┼─────┼─────┼─────┼─────┼─────┼─────┤刑1年。 │
│2 │妨害性│有期徒刑7 │100年8月11│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自主罪│月。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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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妨害性│有期徒刑1 │101年2月、│本院102 年│102 年12月│同左 │102 年12月│ │
│ │自主罪│年。 │3月間某日 │度侵訴字第│5日 │ │31日 │ │
│ │ │ │ │8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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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