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進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夜間10時40分許回溯5 日內之某時,犯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 2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2 年6 月4 日確定;受刑人另於 102 年5 月3 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 年 11月28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2 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 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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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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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2 年度簡│102 年5 │102 年6 │
│ │毒品罪 │5 月 │字第2102號 │月15日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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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2 年度簡│102 年11│102 年12│
│ │毒品罪 │5 月 │字第4687號 │月28日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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